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峰,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忻州市忻府区。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秀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秀峰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秀峰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忻中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秀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福梅、王谊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1月,被告人李秀峰承租了忻州市气象局利民街门市17间,租期至2001年12月31日。2001年5月被告人李秀峰承包了忻州市气象局利民街门市改建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原租赁合同期限由2001年延至2003年。之后被告人李秀峰与气象局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李秀峰承租后又转租给各租户。2011年10月30日李秀峰与忻州市气象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李秀峰承租门面房后分别转租给李某2、刘某1、宿某、孙某、杨某等人,在房屋转租期间,其在既未与承租户解除合同又未与忻州市气象局续签合同取得承租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王某1、李某3能、李某1、李某2等签订了老中医化妆品店、佳乐快餐、建华水果店、惠民饺子馆等门面房2014年至2015年及2016年的租赁合同,骗取租金568200元老中医化妆品店由刘某1承租经营。2012年7月3日李秀峰又与刘某1签订了《利民街门市部租赁合同书》,租赁老中医化妆品店门市,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8月李秀峰与王某1口头约定出租老中医化妆品店门市一间,租期二年,租赁费每年3万。被告人李秀峰先后收取被害人王某1房屋租赁费2.5万元。李秀峰未能在约定的腾房日期2013年8月25日腾出房间,王某1不租了,并多次讨要租金,李秀峰未能及时全额退还,期间退还2800元。2013年6月25日李某3能交付李秀峰老中医化妆品店门市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房租1.5万元。佳乐快餐由宿某承租经营。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秀峰与李某1签订《利民街门市部租赁合同书》,将利民西街门市房两间(佳乐快餐)出租给李某1,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15万元。同日收到李某1租金15万元。后李秀峰不能履约,李某1多次要求退还租金,李秀峰分三次先后退还李某1共2.4万元。2013年6月13日,李秀峰与李某2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气象局门面房(佳乐快餐)三间门面房,租期自2013年12月底至2016年12月底,租金每年10万元。协议公证后付一年租金,拿到房钥匙后付余款(中途不得提前支取)。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秀峰书写支款协议,内容为“佳乐快餐余款贰拾万元除周某担保壹拾叁万壹千伍百元由周某到12月抽条付款,剩余陆万捌仟伍佰元李秀峰已支取。”后因李秀峰案发,周某未按支款协议支付全部担保款,其中5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周某系被害人李某2之妻子。建华水果店一直由李某2承租经营,2012年6月10日李秀峰与周某(李某2之妻)签订《利民街门市部租赁合同书》,租赁建华水果店(两间),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6万元。2012年10月12日李秀峰与李某2签订《利民街门市部租赁合同书》,租赁利民西街2间门市(建华水果店),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6万元。被告人李秀峰与李某2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利民街门市部租赁合同书》,租赁惠民饺子馆西一间,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7万元。此笔款没有付款收据,李某2实际支付李秀峰租金3.5万元。2013年9月20日因被害人王某1告发,被告人李秀峰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拘捕,被害人李某2、李某1、李某3能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其与被告人李秀峰口头协议租赁其在利民街的老中医门面房,约定租期两年,每年租金3万元,定金1万元,8月25日腾房。王某1于2013年8月9和8月16日共交付李秀峰定金2.5万元。8月20日找李秀峰了解腾房进度,其提出需将两年房租全部付清才能腾房,王某1与家人商量后拒绝付款,并于8月25日找李秀峰腾房,因李秀峰坚持要付清全款,王某1拒付,遂王某1要求其退还定金2.5万元,李秀峰同意退款,但没有钱,经多次催要,李秀峰退还王某12800元。在讨要定金过程中,发现该房已出租给另一商户,租期还有两年半才到期。2、、被害人王某1的两支付款收据,证实李秀峰先后收取王某1房租定金2.5万元。3、被害人李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李某2与妻子周连枝租赁李秀峰在利民街的门面房经营建华水果店,合同期限至2013年年底。2012年6月10日李秀峰与李某2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合同,并交付租金6万元,2012年10月12日李秀峰又与李某2签订一份合同,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当场交付租金6万元,2012年3月9日李秀峰与其签订合同租下惠民饺子馆的1间门面房,租期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并给付租金7万元。2013年6月13日李秀峰找李某2说佳乐快餐不准备租房了,李秀峰急用钱,李某2认为房租便宜,就与李秀峰签订三年合同,每年租金10万元。当时李某2付给李秀峰一年租金10万元,剩余20万元拿到门面房钥匙再付。之后又支付6万。李秀峰向他人借了13万元的高利贷让李某2老婆担保,因到期未还钱,让李某2老婆陆续还了,这些钱都抵顶了房租,相当于李秀峰把剩下的20万房租拿走了。两年来李秀峰从建华水果店陆续拿了5万多元的水果,借款2万元,还替李秀峰还了4000元的高利贷,并承诺还不了钱就顶房租了。李某2被李秀峰骗了50多万元。因不知道李秀峰和忻州市气象局的合同何时到期,李某2每次都是与李秀峰续签合同。被害人李某2原审时当庭陈述其与李秀峰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租赁惠民饺子馆1间门面房合同时,实际支付李秀峰租金3.5万元,合同约定7万元是约束其若不能履行合同就返还李某27万元。关于周某担保的13万元,后因李秀峰诈骗案发,还剩5万元没有支付李秀峰的债权人。4、李某2与李秀峰签订的四份《利民街门市部租赁合同书》,证实李某2与李秀峰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租金、租赁期限及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5、支款协议,证实李秀峰支取李某2租金情况。欠条、借条,证实李秀峰向李某2赊欠水果款及借款情况。6、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李秀峰诈骗15万元。2012年11月初李某1听朋友说李秀峰想出租利民街雅芳化妆品隔壁的两间门面房。11月27日左右,就与李秀峰谈好两间门面房租金每年5万元,当时因房子已被人租到2012年底,后双方将租期约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所以先交付定金1万元,11月30日下午将房租14万元交给李秀峰,并签订合同。2013年1月1日,李秀峰未将房子腾出来,后商量好推迟两个月腾房,每月退1万元租金,但没有打欠条。但一直没有腾出房来,2013年3月,李某1在李秀峰家门口堵住他,他给了李某19000元,之后李某1多次打电话向他要钱,他也没具体说什么时候退钱。李秀峰说房子是他自己盖得,属违章建筑没有房产证。7、《利民街门市部租赁合同书》,证实李秀峰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租赁佳乐快餐(两间)合同的时间、租赁房屋情况、租金、租赁期限及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收条,证实李秀峰收取李某1房租15万元。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某1证实李秀峰分三次向其退款共计2.4万元。8、被害人李某3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李秀峰诈骗1.5万元。李某3能一次性给了李秀峰3万元,但这3万元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13年7月1日所签合同的租金,一份是2013年6月25日所签的老中医化妆品门市的定金。本来李某3能想租赁利民西街老中医化妆品门市,与李秀峰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1.5万元。李秀峰让李某3能先占第13间门市,等老中医化妆品店的老板腾出房来李某3能再搬进去,李某3能就先占用了第13间门市。后来听说李秀峰与气象局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与气象局无关。9、《利民街门市部租赁合同书》,证实李秀峰与李某3能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租赁房屋情况、租金、租赁期限及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10、收条,证实2013年6月25日李秀峰收到李某3能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房租1.5万元。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现在租赁的门市是向彭刚转租的,当时租期到2012年年底。李秀峰找到刘某1让预付一年房租,刘某1交了2.5万元左右后,租期延续到2013年年底。之后李秀峰又找过刘某1几次,说手头紧,刘某1分三次给了李秀峰3万多元,其中包括李秀峰借的6000元,但李秀峰没有还钱,表示将借款当作租金。2013年7月28日,李秀峰向别人借钱让刘某1担保,其无力偿还,后由刘某1将钱还上,李秀峰说刘某1的门面房的租期延续到2016年年底。今年夏天,李秀峰说门面房房租一次性收三年,刘某1提出李秀峰如果找下合适的人,就把租金退了,就不租房了,但李秀峰没有说过退4万元让腾房,也没有退过租金,李秀峰把其租的房准备转租给别人并收取2.5万元定金,是公安人员询问时才知道的。12、李秀峰书写的借条,内容为“老中医2015年房租已交清(壹万叁千元)李秀峰2012年11月18日”。“今借到刘某1现金陆仟元整,借期一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清(2013、8、28),2016年房租免收。李秀峰2013年7月28日”。13、《利民街门市部租赁合同书》,证实李秀峰与刘某1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租赁房屋情况、租金、租赁期限及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14、忻州市气象局与被告人李秀峰签订的《利民街门市改建维修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等,证实被告人李秀峰与忻州市气象局利民街17间门市的租赁事实,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份气象局对下一年的房屋租赁采取招投标办法。15、忻州市气象局招租公告,证实2013年9月16日忻州市气象局发布公告,就忻州市气象局位于利民西街的17间门市房向市局机关正式职工招租,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两年。招租方式为明标底公开竞标,年租金底价为28万元等。2013年9月22日前到后勤中心报名,9月23日上午9时在局机关四楼会议室公开竞标。16、忻州市气象局情况说明,证实气象局与李秀峰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租赁气象局利民街17间门市房,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市气象局于2013年9月16日发布招租公告,并定于9月23日上午9点举行公开竞标会,但因大多数租户反映他们提前交付李秀峰2014年、2015年甚至2016年的房租,要求气象局解决问题,并取消竞标。后党组决定公开竞标,每间房每年1.7万元直接出租给租户。截至10月8日,已有10间门市出租,另7间因李秀峰一房二许暂时停租。17、被告人李秀峰的供述,证实其与忻州市气象局签订合同租赁利民西街的门面房,租期至2013年年底。刘某1承租1间门面房,经营老中医化妆品,租赁期限至2013年底。后刘某1不想经营要转租,就在门面房门口贴了租房广告。2013年8月王某1联系其租房,其分两次收取王某12.5万元,并约定2013年8月25日交房,其准备拿王某1的租金退还刘某1,把房租给王某1,但刘某1要先拿到钱才腾房子,王某1要先腾房子后才给钱,达不成一致,其没有将钱交给刘某1,后来退了王某12800元,其将这笔钱偿还了别人的债务。刘某1不欠其房租,后来刘某1给付其3万多元,其中包括其向刘某1的借款6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其跟刘某1说过租期到2016年的话。李秀峰说假如气象局与其续签合同的话,这些钱就当成房租支付了,要是不续签合同,就把钱退给刘某1。其与李某2夫妻在2012年签订过三份合同,但收了多少租金记不清了,在2013年6月13日签订过一份佳乐快餐三间门面房的合同,每年租金10万元,三年共30万,先给付我10万元,剩下的20万等到腾房后再给,但其记得李某2当时给了我3、4万元,剩下的是其欠李某2的水果款顶的,一共10万元。其让周某担保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周某没有给过其6万元。欠李某2的水果款已经顶了房租。李某1租佳乐快餐的两间门面房,分两次支付房租15万元,后来李某1不租房了,就陆续退了她2.4万元。其收取李某3能3万元,说好等老中医化妆品搬走,就由李某3能使用,未搬走这段时间先让他使用佳乐快餐的半间门面房,到2013年12月31日到期,租金1.5万元。另1.5万元是李某3能付给我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房租。18、户籍证明,证实李秀峰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既未与承租户解除合同又未与忻州市气象局续签合同取得2013年之后门面房承租权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与他人预期签订2014年开始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骗取他人钱财568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秀峰欠建华水果店水果款5万元、借款2万元,指控为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该7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核减。原审开庭时,被害人李某2出庭证实其与李秀峰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租赁惠民饺子馆1间门面房合同时,实际支付李秀峰租金3.5万元而非7万元,周某为李秀峰担保的13万元,其中有5万元没有支付李秀峰的债权人,故该8.5万应从诈骗数额中核减。被害人李某1证实李秀峰先后向其退款2.4万元,被害人王某1证实李秀峰向其退款2800元,与李秀峰供述可相互印证,该2.68万元也应予以核减。被告人李秀峰辩解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秀峰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李秀峰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秀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非法所得568200元,依法追退被害人。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秀峰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李秀峰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属普通的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秀峰在最后一次与忻州市气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2013年10月份忻州市气象局对下一年的房屋租赁采取招投标办法,表明上诉人李秀峰在收取被害人王某1等人房屋租赁费时并不享有对外转租的权利。其隐瞒该事实向被害人收取钱财,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秀峰在收取租金后,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被害人房屋,也不及时退还所收租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丽英
审判员 赵 耀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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