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5313号
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光,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婧,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蓝卫航,该支行职员。
被
申请人:广西南宁熙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9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奇。
被
申请人:昌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贺成旺。
被
申请人:李静,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
申请人:陈连奇,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熙港商贸有限公司、陈连奇、李静、昌龙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南宁熙港商贸有限公司、陈连奇、李静、昌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0643998.59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南宁熙港商贸有限公司、陈连奇、李静、昌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0643998.59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