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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289号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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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二七区万达广场一楼PULL服装店内,乘被害人任某不备之机,将任某斜挎在肩膀上的挎包内的苹果6S手机盗走。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64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扒窃他人手机价值4640元,且数额���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