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武埃则,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訾振刚,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8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武埃则与訾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訾振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訾振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訾振刚向申请人武埃则于2016年7月19日履行5000元,2016年7月23日前履行2万元的酒及1.5万元现金,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30日前履行5000元,直至将70000元履行完毕止。剩余部分申请人全部放弃。案件受理费申请人自愿负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文甫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马久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