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男,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东升,上海市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九,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艳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建军与上诉人姚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升,上诉人姚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31日,赵建军、姚九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姚九向赵建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从2008年8月1日起计息,月息为1.2%,3个月后,姚九每月还款壹拾万元;超过一年,月息为2.5%;超过2年,月息为5%。赵建军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和8月4日分两次将全部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汇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2010年2月3日又向赵建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前还清,月息2%。姚九共向赵建军借款120万元,2009年5月份开始至2011年5月份止,姚九以替赵建军运输货物的方式偿还部分本金,下欠本金51.32万元,赵建军现要求姚九支付本金51.32万元、利息570505.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2年10月31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至姚九偿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原审认为,赵建军、姚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赵建军要求姚九偿还借款的诉讼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赵建军要求姚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予以支持。姚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姚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建军借款本金513200元、利息570505.22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53元,由姚九负担。再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建军和姚九自2007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期间均存在货运关系。2008年7月31日,赵建军、姚九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姚九向赵建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从2008年8月1日起计息,月息为1.2%,3个月后,姚九每月还款壹拾万元;超过一年,月息为2.5%;超过2年,月息为5%。赵建军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和8月4日分两次将全部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汇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关于借款的偿还,双方均认可以运费折抵的方式。之后在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折抵运费67万元。另外,2010年6月,姚九帮赵建军垫付购车押金4万元,赵建军帮姚九垫付其司机在广州租房租金及水电费1万元,经过折抵,该3万元也应作为姚九的还款。因此,姚九共计还款7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产生其他折抵欠款情况,姚九也没以其他方式偿还过借款。另查明,赵建军向姚九出具“2008年8月1号姚九给我的壹佰万欠条尚未还本人”的证据的日期,与该再审案件庭审中赵建军向法庭提交的姚九给其打的40万元借条的签署日期是同一天,均为2012年元月16日,该40万借条为复印件。再查明,关于赵建军先后在上海诸法院和郑州惠济区起诉的问题,对于事实的查明,同(2015)惠民申字第3号案件。再审法院认为,赵建军向姚九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中第一笔100万元借款,提供有借款协议、借条、转帐凭证及折抵的运费清单为证。赵建军要求姚九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笔2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赵建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交付,故该笔20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00万元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姚九称已偿还完毕,但其未能提供其已经向赵建军还清100万元的其他有力证据。姚九提交的“2008年8月1号姚九给我的壹佰万欠条尚未还本人”的证据确系赵建军出具,庭审中,赵建军向法庭出示一张同日署名为姚九的40万元的借条,虽为复印件,对于100万元借条为何没有还给姚九,赵建军的解释更接近生活常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姚九10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建军因同一事实先后在上海诸法院和惠济区法院起诉,经过审查,
本院认为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姚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建军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支付利息共计14.223万元;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3元,由赵建军负担4000元,姚九负担10553元。赵建军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2月3日,赵建军将20万现金借给姚九,姚九出具借条及保证,如没有借款何以出具保证,且姚九在再审过程中也没有否认该笔借款,所以再审判决未认定20万元借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判决姚九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姚九承担。姚九答辩称:姚九在再审过程中并未认可该笔借款,赵建军称交付的现金,应提供相应证据,赵建军又借给姚九20万元不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建军上诉请求。姚九上诉称:1、双方在庭审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能够达成一致的还款数额为74万元而非再审法院认定的70万元;2、赵建军另隐瞒有应折抵的41.75万元运费,根据最高院举证责任规则,再审法院对该运费已折抵借款应当予以认定;3、再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适用法律不当;虽然赵建军有100万元借条,但姚九持有2012年1月16日的单据,故姚九陈述的钱已还完,欠条应还给自己的解释更符合情理及生活原则;4、再审法院未能根据民事案件所要求的情理原则及生活法则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全面的裁判。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赵建军原审诉求,诉讼费用由赵建军承担。赵建军答辩称:姚九所谓的已付款偿还,与理由有矛盾,按其计算数额已超出赵建军主张的100万元;09年5月以前的抵扣没有得到我方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姚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建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2012年6月份之前归还,如不归还,一切有赵建军来定。姚九对该借条质证时认为当时是赵建军的会计说还没有算清楚,一会儿又说要利息,这100万元还没有算清的时候才打的40万。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九向赵建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姚九应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关于所借款项是否已偿还完毕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姚九认为款项已还完,提交了由赵建军书写的“2008年8月1号姚九给我的壹佰万欠条尚未还本人”的证据,针对该证据赵建军称“对账时姚九认为还差我40万元,我财务给我算的是51万多,他给我打了40万元的欠条,我不承认,所以我才不把100万元的借条还给他,而是写了份证明”,但对各自的解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陈述、40万元借条和赵建军书写的说明签署的日期是同一天及赵建军持有姚九出具的40万元借条的情况,
本院认为,赵建军持有姚九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且向姚九出具说明,应认定40万元系双方在2012年1月16日经算账后对欠款本息的总结,赵建军认为姚九欠其51万多,不认可40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且与其仍持有4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关于2010年2月3日的20万元的借条,因其形成时间在双方算账之前,且赵建军在诉状中称姚九在2010年10月已还清本息,故对赵建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九上诉称欠款已归还完毕,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2年1月16日姚九欠款数额为40万元,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该款项是以前借款的延续,姚九也未按约定在2012前6月份之前归还,因此利息仍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赵建军要求姚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再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姚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建军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支付利息共计14.223万元;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三、姚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建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赵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3元,姚九负担7713元,赵建军负担68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