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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107号

谢爱荣与孔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爱荣,孔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107号原告谢爱荣。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孔玉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址:黄冈市黄州区新港路*号。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亮、段正灵,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谢爱荣与被告孔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荣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孔玉华、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亮、段正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爱荣诉称,2016年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孔玉华驾驶力帆牌七座面包车沿沿江一级公路由小池镇往刘佐乡方向行驶,途径刘佐乡胡营村七组地段与该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摔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玉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孔玉华系鄂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优先直接向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755.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在鄂J×××××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

三、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孔玉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医疗费47887.77元及用药情况。

五、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诊断情况及住院情况。

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00元。

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6600元。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伤残程度为Ⅷ(8)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3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及花鉴定费1500元。

被告孔玉华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孔玉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提出车辆损失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提出交通费发票大部分系复印件,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八有异议,提出保留在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该权利。被告孔玉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及孔玉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六,证据形式单一,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原告所举证据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及孔玉华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孔玉华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江一级公路由黄梅县小池镇往刘佐乡方向行驶,途径刘佐乡胡营村七组地段与该村村级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谢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摔伤,两车受损。原告谢爱荣伤后入黄梅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江西省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47887.7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左肺不张、右肺间质性病变、盆腔积液、腹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胆囊结石、双肾结石。原告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伤残程度为Ⅷ(8)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3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及为治疗伤情花交通费800元(酌定)。此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玉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谢爱荣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孔玉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谢爱荣与被告孔玉华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玉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谢爱荣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谢爱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孔玉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孔玉华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谢爱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或依保险合同免赔部分,由原告谢爱荣与被告孔玉华按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分摊。因此,对原告谢爱荣要求被告孔玉华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爱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887.77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2250元(酌定)、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7600元(28305元/年÷365天×98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75801.6元(11844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共计153958.37元。经本院核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黄冈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9217.0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8320.6元(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896.44元(医疗费498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10000元)×70%];被告孔玉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319元(153958.37元-139217.0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爱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53958.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9217.04元;由被告孔玉华赔偿数额10319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5元,由原告谢爱荣负担156元,由被告孔玉华负担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利华

审判员  陈志标

审判员  宛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