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4民初899号
原告:谢道胜。
原告:谢业文。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兵,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路。
法定代表人:颜长庚。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营业场所建设北路87号。
负责人:刘宁。
原告谢道胜、谢业文诉被告湖南德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石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谢道胜、谢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德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农行石峰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德政公司返还原告首付款166218元及以首付款为本金的利息27924.62元、原告已向被告农行石峰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59640.06元;4、依法判决被告德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10.86元;5、依法判决被告德政公司偿还被告农行石峰支行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剩余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在被告德政公司预订位于芦淞区荷叶冲路69号德政江南世家27栋506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66218元,剩余360000元应被告德政公司要求在被告农行石峰支行处申请贷款,三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2日,被告农行石峰支行发放了贷款360000元,原告亦依约还贷。2013年9月30日,被告德政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购买该套房屋共计花费600868.92元(包括首付款、住房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装修费、还贷本息等)。根据原告与被告德政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截止目前被告德政公司仍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经原告了解,德政公司开发的《江南世家三期》楼盘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办理相关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以及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经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德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德政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芦淞区,争议标的德政江南世家27栋506室房屋所在地亦为株洲市芦淞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株洲市芦淞区,据此本案应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告诉请解除其与农行石峰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其与农行石峰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依据金融借款合同确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外,原告诉称是被告德政公司开发的《江南世家三期》楼盘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办理相关所有权证书,该楼盘所涉及的业主可能均面临相关问题,因此本案由被告德政公司住所地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维护当地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灿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