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564号之一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某妻子),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郭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晓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冮雪冬、
人民陪审员许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陈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7日15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双大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某驾驶的辽MXX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四肢瘫痪、C4脊髓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严重损害。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做相关检查,带着相关的检查结果到沈阳市盛京医院请专家会诊,建议用药并在医院开了治疗药。为节省医疗费,现已出院,在家做康复治疗。经查,辽MXX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3168.95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等按照医嘱一年后再起诉,保留诉权。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3725.38元(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费13882.38元、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门诊2623元、沈阳盛京医院门诊7220元、护理费38880.93元(其中住院期间96.24元/天×5天×2人+96.24元/天×29天=3753.36元、出院后护理费96.24元/天×365天=351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1990元、误工费19997.55元(3434.91元/月×5个月+112.92元×25天)、残疾赔偿金502446元(35889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20022.57元(原告父亲生活费:7801元/年×5年×70%÷3人、原告母亲生活费7801元/年×6年×70%÷3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诉讼费2300元、复印费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724922.46元。要求被告赔偿363168.95元[(724922.46元-122000)×40%+122000]。
被告陈某、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同意公安机关按认定的主次责任。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基于原告农民身份,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被告愿意赔偿。至于原告诉状中提出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所列多项请求,有很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MXXP**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当天陈某借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鉴于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实际使用人也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某愿意按照现有的农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伤者摩托车原告诉求是2000元,本公司定损500元,其它费用的相关意见同郭某某意见一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某某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2015)铁终民二字第243号判决书。证明铁岭中级法院主次责任按60%、40%划分。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此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证据上的关联,没有因果关系,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有可能主次责任是四六,有可能是二八,有可能是三七,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机关认定非常正确,原告由于无证驾驶,承担主要责任,他本人承担70%、80%的责任是合适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二院检查及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四肢瘫痪、C4脊髓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9天,花医疗费23725.38元。病历中记载原告伤重,不能正常进食,需要打流食,因此主张了营养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处方、费用发票。证明当时昌图县第二医院缺少一种药品,到上级医院开药,回来到昌图县第二医院注射,此药主治外伤性神经中枢系统损伤,在医院的长期医嘱上有记载,费用8000余元,药费收据上写的是原告儿子刘宇、外甥张洪雷的名。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发票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对购药是否用于原告本身有异议,对上述票据的花费不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记载,药费票据上虽不是原告本人名字,但可以认定此药系用于原告治疗相关病症,合理费用为722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在昌图、沈阳等地救治、检查及鉴定支出交通费199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害程度,交通费1990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7、暂住证、居住证。证明原告一家一直在大连居住、工作,孩子在大连上学,暂住证个别年份没有,因为办暂住证需要租房户带着身份证去派出所去办,有时办的及时,有时办的不及时。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关于暂住证和居住证,涉及到原告刘某某名下同本案有关的一本是2011年10月份的一个暂住证,还有2015年12月14日办理的大连市居住证,上述这些证据包括暂住证和居住证在内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大连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上述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案发前也就是2015年10月27日前在大连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居住证和暂住证是2011年办的,按照法律规定,暂住证应该是一年一办,他在最后提供暂住证的时间是2011年,中间没有任何的连续性,证明不了案发前原告在大连居住。居住证的有效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这个期间正好是在原告受伤之后,所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受伤之前原告就已在大连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但原告系农村人口,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应适用农村标准或大连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8、租房协议、昌图县大洼镇桥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在2011年以后一直在大连居住,原告刘某某一家于1998年去大连打工至今。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两份房屋出租合同从字体和签字来看,完全一致,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可能是为了提起诉讼而伪造。从房照看,房屋座落的地址是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后革村,说明这个房屋不是在城镇,是在农村。大洼镇桥北村委会证实原告一家于1998年去大连打工至今同实际情况不符,涉及到整户迁移的事情应该由当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实,仅凭当地村委会出具证实证据效力非常薄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9、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福、母亲高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10、购买摩托车发票及摩托车托车损坏的照片。证明财产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500元,原告表示同意。11、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诉讼费2300元、复印费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郭某某认为诉讼费原告要求过高,以法院判决为准。代理费按照实际情况应该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以上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范畴,不予支持。其它相关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2、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颈4颈髓损伤,四肢瘫,肌力4级,构成IV级伤残;护理依赖鉴定暂时条件不充分。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郭某某对真实性和构成伤残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需要一定的护理期限及伙食补助费,从鉴定结论中看不到明确说明在此期间原告需要护理,因此护理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郭某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陈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陈某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陈某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郭某某。3、保险单。证明陈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4、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陈某、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9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10月27日15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双大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某驾驶的辽MXX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二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四肢瘫痪、C4脊髓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9天,花医疗费23725.38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颈4颈髓损伤,四肢瘫,肌力4级,构成IV级伤残;护理依赖鉴定暂时条件不充分。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725.38元(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费13882.38元、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二院门诊2623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护理费3753.36元(其中一级护理96.24元/天×5天×2人、96.24元/天×29天×1人)、误工费12268.79元(33591元/年+13547元/年÷2÷365天×190天)、交通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329966元(33591元/年+13547元/年÷2×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49494.90元(33591元/年+13547元/年÷2×3年×7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福生活费9101.17元(7801元/年×5年×70%÷3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高清生活费10921.40元(7801元/年×6年×70%÷3人)、摩托车损失500元,合计442741元。另查,陈某驾驶的辽MXX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郭某某,陈某是实际使用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被告陈某、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郭某某虽是陈某肇事车辆所有人,但陈某是实际使用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陈某按其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依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9元应抵顶相应赔偿款。被告郭某某将车辆借给陈某使用,该车已投保交强险,陈某有驾驶资格。郭某某已脱离了对车辆的掌控权,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322241元的30%,即96672.30元。扣除被告陈某、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9元,再赔偿95133.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光
审 判 员 冮雪冬
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