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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78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齐育逸、刘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齐育逸,刘小平,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78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

主要

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育逸。

被告:刘小平。

被告:褚玲芬。

被告:陈式蓬。

被告:徐立群。

被告:褚秋芬。

被告:许为清。

被告:齐卫珍。

被告:张林福。

被告:庞玲珍。

被告:张威,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庄基泗塘天鑫海绵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被告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385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9796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齐育逸、刘小平支付原告律师费141472元;3、判令被告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对被告齐育逸、刘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林福、庞玲珍、齐育逸、刘小平、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共同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形成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授信额度。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林福、庞玲珍、齐育逸、刘小平、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被告齐育逸作为授信提用人,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威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告齐育逸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据此于2014年9月28日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未作答辩。

被告张威辩称: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只有最有一页有我的签名。当时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客户经理让我签的。因此该最高额担保合同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地址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因签字页注明“第20页,共20页”,可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页码及页数相匹配。被告张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了解其签字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张威虽声称该《最高额担保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始终未明确其当时所签系何文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最高额担保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育逸、徐立群、张林福、褚玲芬、许为清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刘小平、褚秋芬、庞玲珍、陈式蓬、齐卫珍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载明:申请人1为张林福(配偶为庞玲珍)、申请人2为齐育逸(配偶为刘小平)、申请人3为褚玲芬(配偶为陈式蓬)、申请人4为徐立群(配偶为褚秋芬)、申请人5为许为清(配偶为齐卫珍),联保体成员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1120万元,其中被告齐育逸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用途均为借新还旧。2013年9月5日,被告张林福、庞玲珍(联保体成员1/甲方)、齐育逸、刘小平(联保体成员2/甲方)、褚玲芬、陈式蓬(联保体成员3/甲方)、徐立群、褚秋芬(联保体成员4/甲方)、许为清、齐卫珍(联保体成员5/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614201400176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20万元,其中成员2齐育逸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其中齐育逸的保证金为6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就本案所涉贷款被告方未缴纳保证金。2014年9月28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张威(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26142014001768-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林福、许为清、褚玲芬、徐立群、齐育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14201400176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2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后被告齐育逸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齐育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年利率为7.5%,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齐育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齐育逸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本金6148.6元、利息12.81元。之后无还款。另查明,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其中被告齐育逸、刘小平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宇家具厂,褚玲芬、陈式蓬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朗悦湾92-602,被告徐立群、褚秋芬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路锦绣江南43幢401室,被告许为清、齐卫珍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嘉元路康桥花园23幢2001室,被告张林福、庞玲珍确认送达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泗塘天鑫海绵厂,被告张威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苏州北桥庄基泗塘天鑫海绵厂。上述《确认函》中均载明:上述地址适用于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单位/本人或本单位/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单位/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再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41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发放贷款,故二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

本院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原告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结合被告方的还款情况,经核算,因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欠息金额少于其可主张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7967.75元。根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应归还利息218345.52元、复利9083.82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齐育逸、刘小平承担律师费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较高,故结合本案案情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72436元。被告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齐育逸、刘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齐育逸、刘小平追偿。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993851.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218345.52元、复利9083.82元,以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以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72436元。

三、被告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对被告齐育逸、刘小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齐育逸、刘小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666元,由被告齐育逸、刘小平、褚玲芬、陈式蓬、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蔡 勇

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