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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807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杨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杨虎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9807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

负责人:王少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灏,女,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号。系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德琼,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迎春路三段***号*栋*单元***号。系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杨虎,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桥东街**号附*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被告杨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已通知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收到我院向其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荣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