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5民初849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024。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93。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在诉讼中以已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 判 长 邹秀宏
审 判 员 邓锋林
人民陪审员 骆信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