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全,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赤柏村*组。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刘胜全窜至通化县英额布镇英额布村,从被害人仇某某家后窗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300元;后又从该村被害人施某某家后窗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140元。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联首网吧将被告人刘胜全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胜全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全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单、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仇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胜全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胜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胜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