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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726号

龙海伦与王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海伦,王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726号

原告:龙海伦,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王儒,男,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朱杰勇。

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波,男,汉族,1993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24972.20元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且有948.20元的医疗费单据无用药明细等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原告住院4天,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80元,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根据银行流水,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06.67元,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22时许,王儒驾驶粤Y×××××号车驶至南海区官窑禅炭路群弘酒店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龙海伦发生碰撞,造成龙海伦抱着龙宇熙摔倒,致使龙海伦、龙宇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海伦、龙宇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31日,原告被送至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一个月;门诊随诊;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4天等。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产生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948.20元。其中,被告王儒垫付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市南麓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每月中旬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至2016年4月30日的银行流水,并告知其如未能提供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告庭后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儒,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龙宇熙及龙海伦确定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48.20元(未包括被告王儒垫付的1000元)。2.营养费,酌定300元。3.交通费,酌定320元。4.护理费,280元(住院4天×70元/天)。原告主张生活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已要求其庭后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以核实其误工损失,但原告拒不提供,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在住院以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期间的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12项1248.20元、34项600元,共计1848.20元。因龙宇熙及龙海伦确定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内赔偿1248.20元(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赔偿600元(34项)予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848.20元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王儒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48.20元予原告龙海伦。

二、驳回原告龙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15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龙海伦负担18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晖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俐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