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746号罪犯赵晴晴,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09)周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晴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豫法刑执字第96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晴晴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7月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孟剑、鲍长伟,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指派监狱警察马革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室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晴晴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赵晴晴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4日晚,被告人赵晴晴伙同他人在鹿邑县城关镇真源大道因琐事与徐超、徐奇伟等人发生矛盾引起双方斗殴,在打斗中,赵晴晴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徐超、徐奇伟扎伤,后徐超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超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肺、心包、上腔静脉导致急性心包堵塞及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奇伟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赵晴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犯赵晴晴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受表扬2次,记功1次。半年评审鉴定为分别为2次一般,3次良好,最后一次评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晴晴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豫东监狱对罪犯赵晴晴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赵晴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三五年五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