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0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李耀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平,男,1970年10月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彦文,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张贵平、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丽影、被告盛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贵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9061.87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利息49472.70元,罚息4354.75元(暂计至2016年8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中信银行对张贵平为贷款提供担保办理的抵押房屋(坐落于长春市长农公路与北三环路交汇长春恒大城(一期A区)1、14A区[幢]3001号房、建筑面积171.56平方米、丘地号:6-38/99-4(3001))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盛基房地产公司对张贵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中信银行与张贵平、盛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张贵平向中信银行借款670,000.00元,中信银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张贵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该笔贷款,但张贵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时,张贵平已连续201天未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张贵平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贵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6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9061.87元,利息49472.70元,罚息4354.75元(暂计至2016年8月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借款合同约定盛基房地产公司对中信银行取得张贵平抵押给中信银行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中信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张贵平应付款项,盛基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张贵平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盛基房地产公司对中信银行的诉讼主张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0日,张贵平向中信银行提交《中信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2012年11月22日,中信银行与张贵平、盛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张贵平向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67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共276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35年11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895%,借款利率调整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自贷款发放日期,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确定执行。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150%计收罚息及复利。2013年9月16日,张贵平用其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长农公路与北三环路交汇长春恒大城(一期A区)1、14A区[幢]3001号房(建筑面积171.56平方米、丘地号:6-38/99-4(3001))为中信银行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2日,中信银行向张贵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该笔贷款。张贵平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如张贵平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贵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约定盛基房地产公司对中信取得张贵平抵押给银行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中信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张贵平应付款项,盛基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8月9日,张贵平共拖欠贷款本金639061.87元,利息49472.70元,罚息4354.75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张贵平、盛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张贵平的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670,000.00元,张贵平未能如约按时还款付息,属违约,中信银行有权利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贵平偿还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张贵平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长农公路与北三环路交汇长春恒大城(一期A区)1、14A区[幢]3001号房(建筑面积171.56平方米、丘地号:6-38/99-4(3001))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中信银行对张贵平提供的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亦未办妥抵押登记,盛基房地产公司应为张贵平所欠原告的应付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639061.87元、利息为49472.70元、罚息(2016年8月9日前为4354.75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的150%计算)及复利(以拖欠利息及罚息53827.4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的150%计算);
二、被告张贵平以其抵押房屋(坐落于长春市长农公路与北三环路交汇长春恒大城(一期A区)1、14A区[幢]3001号房(建筑面积171.56平方米、丘地号:6-38/99-4(300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贵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1元、保全费38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张贵平、长春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