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107号

袁树宏、袁树彬等与卢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树宏,袁树彬,卢奎,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袁树宏,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袁树彬,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上列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奎,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中原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崔洪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树宏、袁树彬诉被告卢奎、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时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宏、袁树彬的委托代理人谢秀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奎、新时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树宏、袁村彬共同诉称:2015年8月7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卢奎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樟公线自铁铺往潮州方向行驶至铁铺车站前路段时左转弯,适遇原告袁树宏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袁树彬与其同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卢奎驾车上路行驶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致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袁树宏、袁树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出具2015第08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奎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树宏负次要责任,原告袁树彬无责任。经查证: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限内。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就二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经送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得不到有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奎、被告新时空公司赔偿原告袁树宏各项损失人民币22176.8元(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被告卢奎、被告新时空公司赔偿原告袁树彬各项损失人民币14677.42元(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以后再行计算补充);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原告袁树宏的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卢奎、被告新时空公司赔偿原告袁树宏各项损失人民币263101.27元;2.被告卢奎、被告新时空公司赔偿原告袁树彬各项损失人民币24928.48元;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二原告明确各自各项损失为:

一、袁树宏:1.医疗费54857.79元:54651.79元+206元=5485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时:100元/天×40天=4000元,二期手术时:100元/天×(15+15)天=3000元;共计:4000元+3000元=70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医疗费14500元;上述4项共计人民币78157.79元,其中扣除交强险部分1万元×0.69=6900元,余71257.79元,因被告卢奎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1257.79元×70%=49880.45元,共计人民币56780.45元。5.康复费2000元;6.护理费29288.63元:64790元/年÷365天×15天×2人=5325.21元,64790元/年÷365天×135天×1人=23963.42元,共计:5325.21元+23963.42元=29288.63元;7.误工费21596.67元(计至定残前一日以及两次术后取内固定物):3100元/月÷30天×(179+15+15)天=21596.6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9042.82元:父亲袁文书61周岁:22171.9元/年×19年×23%÷5=19378.24元,母亲何方秀64周岁:22171.9元/年×16年×23%÷5=16318.52元,女儿袁欣婷1周岁:22171.9元/年×17年×23%÷2=43346.06元,共计:19378.24元+16318.52元+43346.06元=79042.82元;9.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30192.9元/年×20年×23%=138887.3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牙套1500元,义齿1500元/颗×5次(计至70周岁)=7500元,共计:1500元+7500元=90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12.交通费2000元;以上5-12项共计人民币296815.46元,除去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0.94=103400元,余193415.46元,因被告卢奎应承担主要责任,即193415.46元×70%=135390.82元,共计人民币238790.82元。13.鉴定费25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8101.27元,扣除车方已垫付人民币35000元,余263101.27元。

二、袁树彬:1.医疗费30960.18元:298元+30662.18元=3096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35690.18元,其中扣除交强险部分1万元×0.31=3100元,余32590.18元,因被告卢奎应承担主要责任,即32590.18元×70%=22813.13元,共计25913.13元。5.护理费12780.5元:64790元/年÷365天×21天×2人=7455.29元,64790元/年÷365天×30天×1人=5325.21元,共计:7455.29元+5325.21元=12780.5元;6.误工费5270元:3100元/月÷30天×(21+30)天=527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5-8项共计20050.5元,除去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0.06=6600元,余13450.5元,因被告卢奎应承���主要责任,即13450.5元×70%=9415.35元,共计人民币16015.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928.48元,扣除车方已垫付人民币17000元,余24928.48元。被告卢奎、新时空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审时辩称:本案卢奎为无证驾驶,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交强险保留追偿责任,并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本公司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10分左右,卢奎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樟公线自铁铺往潮州方向行驶至铁铺车站前路段时左转弯,适遇袁树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袁树彬与其同向行驶至该处,因卢奎驾车上路行驶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使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加之袁树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驾乘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驾车上路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袁树宏、袁树彬受伤住院治疗。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卢奎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树宏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树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树宏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入院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肺上叶及中叶肺挫裂伤;3.右侧少量气胸(受压5%);4.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第1、2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时间3月;2.右上肢制动至术后一月,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右下肢术后2月��地负重行走;4.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6.口腔科门诊处理牙齿松动、折断问题;7.随诊。袁树宏在潮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4857.79元。事故后,袁树宏已获得车方赔偿人民币35000元。袁树彬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7日到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入院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肺中、上叶挫伤;3.右侧第3、4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2.继续胸外科门诊治疗,不适随诊;3.带药:脑蛋白水解物片2#/2盒tid口服。袁树彬在潮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960.18元。事故后,袁树彬已获得车方赔偿人民币170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袁树宏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康复)时限及费用���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袁树宏2015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被鉴定人袁树宏的后续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25500元[(1)择期分2次行右锁骨、右髌骨及右股骨3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共约需人民币14500元;(2)行右肩关节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3)行╋1牙套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元;1╋义齿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7500元(义齿1500元/颗;义齿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共需5次)]。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袁树宏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800元。护理期为150天(含后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及行右股骨外侧髁及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其中首次住院为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35天配护理人员1人。上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530元已由袁树宏支付,其中包括30元的邮寄费用。再查明: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系卢奎,所有人系新时空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卢奎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月6日,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又查明:袁树宏系农村户口性质,于1988年1月7日出生。其与��子何利容于2014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儿袁欣婷,袁树宏的父亲袁文书于1954年12月17日出生,母亲何方秀于1951年5月16日出生,袁文书和何方秀均系农村户口性质,共生育有五个子女。袁树宏与袁树彬是兄弟关系。在本案中,袁树彬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声明其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本人自愿放弃对袁树宏提起索赔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称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卢文超”,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卢文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院不同意人民保险公司此一申请。庭审期间,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本案驾驶员并非卢奎,本案可能涉及骗保行为。本院向人民保险公司释明,若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涉嫌骗保行为,应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人民保险公司至今���有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声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习水县大坡乡建筑村村委员会及习水县大坡派出所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奎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树宏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树彬无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虽然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对此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此意见不予采纳,则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袁树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袁树宏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857.79元,有医疗发票及病历为证,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树宏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9天=3900元。袁树宏二期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二期手术住院期间合共30天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袁树宏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但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40天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则袁树宏的营养费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袁树宏需���期分2次行右锁骨、右髌骨及右股骨3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14500元,此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康复费:因袁树宏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医疗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康复费2000元的意见不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袁树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因袁树宏择期分2次取内固定物合共30天的护理期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此30天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袁树宏的护理期应确定为120天,其中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10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即袁树宏护理费为140元×(15天×2+24)+90元×81天×1﹦14850元。7.误工费:虽然袁树宏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没有提供其纳税、缴纳社保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31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结合出院医嘱,袁树宏的误工期计至定残��一天为178天,因袁树宏的二期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后期分2次取内固定物手术期合共30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即袁树宏的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178天=13540.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树宏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袁欣婷、父亲袁文书和母亲何方秀三人,袁欣婷至袁树宏定残时年满1周岁,应按17年计算其生活费,袁文书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其生活费,何方秀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其生活费,袁欣婷的扶养人为其父亲袁树宏及母亲何利容二人,袁文书和何方秀的扶养人为其子女五人,被扶养人三人均系农村户口,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袁树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7年×22%×1/2+10043.2元/年×19年×22%×1/5+10043.2元/年×16年×22%×1/5=34247.31元。9.残疾赔偿金:袁树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可确定为20%,附加指数可确定为2%,则袁树宏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2%,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袁树宏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袁树宏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2%=53880.6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袁树宏需行╋1牙套修复,费用人民币1500元,1╋义齿安装,费用人民币7500元(义齿1500元/颗;义齿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共需5次),故袁树宏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可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袁树宏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残疾,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袁树宏的精神损��抚慰金可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12.交通费:袁树宏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佐证,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但表示愿意承担500元的交通费用,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此一意见予以采纳。13.伤残鉴定费:袁树宏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53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袁树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212006.42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74457.79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137548.63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袁树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袁树彬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960.18元,有医疗发票及病历为证,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树彬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袁树彬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但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袁树彬的营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袁树彬住院20天,则其营养费为600元。4.后续治疗费:袁树彬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袁树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尚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出院后计算30天的护理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袁树彬的护理期按住院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袁树彬主张护理人员按每天2名计算,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即袁树彬护理费为140元×20天×1﹦2800元。6.误工费:袁树彬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算,理由同袁树宏。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2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20天=1521.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树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构成伤残,且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8.交通费:袁树彬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佐证,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但表示愿意承担200元的交通费用,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此一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袁树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38081.6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33560.18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4521.4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卢奎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分别赔付袁树宏、袁树彬的经济损失,对交强险范围内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比例计算,袁树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10000元×74457.79元/(74457.79元+33560.18元)=6893.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110000元×137548.63元/(137548.63元+4521.42元)=106499.22元,袁树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10000元×33560.18元/(74457.79元+33560.18元)=3106.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110000元×4521.42元/(137548.63元+4521.42元)=3500.78元。袁树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树宏、袁树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分别尚有98614.11元和31473.9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卢奎应负主要责任,袁树宏负次要责任,袁树彬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卢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卢奎应赔偿袁树宏69029.88元,赔偿袁树彬22031.74元,而袁树宏已获得车方赔偿35000元,袁树彬已获得车方赔偿17000元。则卢奎还应赔偿袁树宏34029.88元,赔偿袁树彬5031.7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卢奎应承担的此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袁树宏人民币34029.88元和赔偿袁树彬5031.74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卢奎系无证驾驶,由于卢奎系拥有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的驾驶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卢奎无证驾驶与事实不符。对于其辩称卢奎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问题,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已依法认定,而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袁树宏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正式的书面申请书,且袁树宏的伤残鉴定是经其向本院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不同意人民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可能涉及骗保、诈骗,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即若本案确实存在骗保、诈骗情形,人民保险公司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人民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因本次交通事故袁树宏、袁树彬的经济损失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其要求卢奎、新时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树宏经济损失人民币6893.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树彬经济损失人民币3106.9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树宏经济损失人民币106499.2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树彬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7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树宏经济损失人民币34029.8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树彬经济损失人民币5031.74元。

七、驳回原告袁树宏和袁树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袁树宏负担1150元,原告袁树彬负担1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袁树宏、袁树彬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 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李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