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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25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吴英杰、张新、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吴英杰,张新,吴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号。负责人万难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罡,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吴英杰,女,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抚顺县。被告张新,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抚顺县。被告吴波,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抚顺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吴英杰、张新、吴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杰、张新、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吴英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英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新、吴波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吴英杰,被告吴英杰在约定的第10次还款日2015年11月6日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截止2016年3月12日尚欠本金37736.4元,利息2925.3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吴英杰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恳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吴英杰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新、吴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英杰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新未到庭答辩。被告吴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吴英杰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英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收购玉米,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年利率为15.3%,此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6月27日,被告吴英杰、张新、吴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吴波、吴英杰、张新)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吴英杰在原告的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吴英杰账户放款5万元,被告吴英杰在约定的第10次还款日2015年11月6日没有按时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36.4元,利息5400.38元(截止2016年7月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以诉讼理由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英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英杰、张新、吴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英杰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新、吴波为吴英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因原告与被告吴英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英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吴英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承担欠款利息,要求被告张新、吴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吴英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行与被告吴英杰、张新、吴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吴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7736.4元,利息5400.38元(截止2016年7月9日),共计43136.78元,并承担本金自2016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张新、吴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0元,减半收取408.50元,由被告吴英杰负担,被告张新、吴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张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