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33号原告温哲轩,男,汉族,现住大同市。法定代理人赵智娇,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韩莉,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宏兵,男,现住大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盛世佳园北区36-11。负责人黄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哲轩与被告郜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哲轩的法定代理人赵智娇、委托代理人韩莉、被告郜宏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哲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7760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郜宏兵饮酒后驾驶晋BGX**号奥迪牌轿车沿云州街与文瀛北路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文瀛路由南向北行驶赵智娇驾驶的现代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温哲轩、杨换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郜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智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哲轩、杨换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5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郜宏兵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是神经功能性障碍,而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且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可断定伤情较轻,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现鉴定结论中原告为颅脑损伤,该损伤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营养费被告不承担。此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要求预留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郜宏兵为原告垫付21000元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不具有精神鉴定的资质,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一医院的住院记录显示原告精神没有问题,而伤残鉴定与原告出院记录不符,因此伤残鉴定不真实。且原告属单方委托,因此被告对原告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不合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数据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案件相关,可以真实的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鉴定资质,而被告并未清楚的辨析被告所称的精神鉴定是精神状态鉴定还是因伤对精神造成损害所做的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所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只认可2015年5月17日、2015年8月3日的住宿费票据,且住宿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8月3日在北京就医治疗,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存在与原告就医时间不吻合的住宿费票据,以上票据与原告就医治疗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不吻合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2015年8月3日的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医疗费票据不吻合的部分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于原告就医不符的部分,对不符部分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帝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亦未申请出具证明的个人出庭作证。物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而乡政府只是在物业公司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没有实际调查核实,因此对原告的居住证明不认可。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是物业管理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地长期、持久居住。而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证明中没有加盖公章,也无法核实出具证明人的身份,因此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中没有购买人的相关情况,且购买的药品不能证实用于原告病情治疗,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就原告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的与原告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798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温哲轩实际住院11天,应计算为11天×15元/天=165元;3、营养费,原告温哲轩实际住院11天,应计算为11天×15元/天=165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也未超出法律标准,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933元÷365天×11天=1113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不是城镇居民,因此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根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7854元×20年×10%=3570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的,与原告就医相关的票据本院确认住宿费4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支出鉴定1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440.41元;原告所诉其他费用没有合理证据证实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其他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诉,原告温哲轩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52440.41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52440.41(医疗费用限额内8319.4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4121元)因本案有另一位伤者杨换娥,其于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另一案件调解,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64元、误工费664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9.9元。此二人的医疗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郜宏兵按主要责任70%(10000-8319.41-2508=827.41×0.7=579.2元)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郜宏兵垫付费用,未向本院提出相关主张,故对其垫付费用,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哲轩311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哲轩),由原告温哲轩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