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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304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沈萍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沈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张裕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萍,女,汉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郭伟,沈萍丈夫。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本溪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2月27日,沈萍与人寿本溪公司签订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投保单号:1086210900384454,投保人、被保险人:沈萍,缴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2月28日,保险金额:21160元,保险期间:6年,交费期满日2013年2月27日,标准保费:2万元。现金价值表:以保单载明的每1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2年度末现金价值1794元;3年度末现金价值2880元;4年度末现金价值2974元;5年度末现金价值3072元;6年度末现金价值3174元。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可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红利事项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每一年度的红利分配后,将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的年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至本合同终止时给付。上述保险单签订后,沈萍于2010年2月28日缴纳第一笔保费2万元后,因故未能按时缴纳2011年及2012年保费。2013年,人寿本溪公司银行保险部工作人员赵某某为沈萍办理恢复失效保险业务,沈萍交纳了两年保费4万元。现沈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寿本溪公司返还沈萍保险本金6万元;2、人寿本溪公司给付6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3、给付应得的红利,按现金价值计算为19044元;4、人寿本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赵某某利用其人寿本溪公司银行保险部中国银行渠道经理职务的便利条件,在为沈萍办理恢复失效保险业务时,在沈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沈萍的两年保费办理了一份保单后将保单退保,并向人寿本溪公司提供其个人银行卡将退保费4万元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认为:沈萍与人寿本溪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人寿本溪公司应当按约返还期满金及红利。据此判决:

一、人寿本溪公司给付沈萍满期金、红利金共计人民币653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人寿本溪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本溪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沈萍全部诉讼请求;3、由沈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已于2011年4月29日中止,至今未恢复效力,依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四条,人寿本溪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满期保险金的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2、沈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也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恢复合同效力。依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三条,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经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合同才恢复效力。沈萍仅于2013年向自己的中行账户中存入4万元,没有履行缴纳保险费及利息的手续并取得缴款凭证,也没有向人寿本溪公司提交复效申请书。至此,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永久失效。

二、沈萍存入中国银行账户的4万元,被赵某某非法挪用以沈萍名义投保,系无权代理,且属犯罪行为,该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沈萍应向中国银行主张储蓄合同违约,而不是向人寿本溪公司主张保险合同违约。

被上诉人沈萍辩称:认同原审判决,不同意人寿本溪公司的上诉意见。无论赵某某是否犯罪,赵某某是人寿本溪公司工作人员,沈萍已经将保险费打入保险公司的帐面,人寿本溪公司出具了发票,人寿本溪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人寿本溪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人寿本溪公司名义向沈萍销售保险理财产品并办理复效业务,沈萍已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一期保费2万元及复效保费4万元,故人寿本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向沈萍返还期满金及红利。关于人寿本溪公司提出赵某某系无权代理、合同效力未恢复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许 晶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