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397号原告姬某某,男被告巩某某,女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文波、被告巩鸿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文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下儿子姬可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争吵不断,2015年农历十月十八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双方再无沟通,夫妻感情更加淡薄。原告曾于2015年12月提出过协议离婚,但被告没有同意。儿子姬可凡2016年3月5日起至5月1日与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姬可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家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姬文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婚姻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姬文波与被告巩鸿芳是合法夫妻。
被告巩鸿芳辩称:对孩子自己尽到责任了,并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系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叫姬可凡。后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
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姬文波与被告巩鸿芳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仅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又无法定离婚事由。原、被告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故原告姬文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文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文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吕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驰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