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01**民初6393号
原告: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金羽。
委托代理人:顾力昕、张玲霄。
被告:胡荣宝。
被告:金秀凤。
原告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荣宝、金秀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宝、金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购车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简称工行拱宸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拱宸支行向被告提供透支资金56000元用于购买别克牌小桥车一辆。原告同意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胡荣宝以按揭形式购车,原告同意为被告胡荣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发放之前,被告胡荣宝向原告申请代其垫付贷款等额款项,以便被告胡荣宝能在贷款发放前先行提车。被告胡荣宝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原告)垫付的,被告胡荣宝应当及时归还垫付款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如不能及时归还的,还应当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法院受理费等费用。还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另外,《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还约定,被告金秀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为其垫付22079.09元。
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购车款22079.09元,资金占用费441.52元(自2016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合计22520.61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按揭,并约定管辖法院、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等事项及被告金秀凤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荣宝向工行拱宸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且原告承诺为其共同偿债;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荣宝未能依约归还工行拱宸支行的欠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债合计22079.09元的事实;4、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胡荣宝购置的车辆信息和价格;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被告胡荣宝与工行拱宸支行签订,被告胡荣宝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工行拱宸支行归还按揭款,以致原告为其代偿了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两被告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荣宝、金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2079.09元,资金占用费441.52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合计22520.61元;
二、胡荣宝、金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胡荣宝、金秀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凌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