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474号
原告:赵河英,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庆(系原告的丈夫),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斗门区新顺业名湖海鲜酒楼,住所地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15863426Q。
法定代表人:陈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霞,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赵河英与被告斗门区新顺业名湖海鲜酒楼(以下简称顺业酒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河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庆、被告顺业酒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00元(包括住院陪人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河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00元(包括疤痕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陪人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在被告处饮茶。因被告提供的餐具质量问题,原告在饮茶过程拿起开水壶时,开水壶的手柄突然断裂,倒出大面积开水,烫伤了原告的双腿。原告之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住院18天,期间陪人一人。在住院期间,原告由于怀孕7周,不能打针用药,只能每天保持清洁不受感染,直接忍受疼痛。且原告每天担心影响胎儿××受尽心理的折磨。原告出院后,双腿仍然大面积红肿。原告作为一名年轻女性,双腿留下大面积疤痕,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工作及夫妻感情。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顺业酒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次事件是意外事件,由于被告提供的茶壶意外脱落造成原告烫伤,被告确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应予以驳回。关于疤痕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确定,且其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无须护理,且不存在护理事实。即使存在护理事实,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出院时基本痊愈,原告的本次烫伤并未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也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或无法挽回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顺业酒楼承认原告赵河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河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由于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水壶而导致被烫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一)疤痕的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住院陪人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17天,并提供了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7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40元(120元/天×17天)。(三)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怀孕期间,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结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护理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斗门区新顺业名湖海鲜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河英损失共3040元;
二、驳回原告赵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赵河英负担538元,被告斗门区新顺业名湖海鲜酒楼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静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