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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31号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国清,林凤金,周敏,陈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31号

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387479-0。

负责人:卢焕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陆军,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德成,该单位员工。

被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复兴路**号金铭国际工业模具城***幢**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663434-4。

法定代表人:周国清。

委托代理人:周国清,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周国清,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凤金,女,汉族,1962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周国清,是被告林凤金丈夫。

被告:周敏,男,汉族,1991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丽,女,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好威公司)、周国清、林凤金、周敏、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陆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好威公司、林凤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周国清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被告周国清是其亲属、符合公民代理资格的材料,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周国清具有代理被告陈丽的资格。被告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好威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

原告经过调查后同意向被告好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与被告好威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

原告与被告周国清、林凤金、周敏、陈丽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些被告对被告好威公司的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好威公司收到贷款后未履行到期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好威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9088.42元、罚息为309002.47元、复利为793.63元,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就处理被告好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范围内有限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及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3.被告周国清、林凤金、周敏、陈丽对被告好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表、业务凭证、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购销合同、收据、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增值税普通发票、资产评估书、欠款清单。

被告好威公司、周国清、林凤金、周敏共同答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贷款是被告周国清的朋友介绍及帮忙办理贷款手续的,各被告只是在相关合同上签名盖章。案涉贷款发放至约定的第三方帐户后并未实际进入被告好威公司帐户。被告好威公司有支付贷款利息,从2015年8月5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好威公司、周国清、林凤金、周敏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丽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周国清、周敏是被告好威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好威公司签署合同号为HT2014080600000020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好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前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时,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贷款本金一并支付;案涉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由贷款人审核相关材料后将贷款资金通过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原告与被告好威公司于同日签署《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前述《借款合同》部分条款进行补充约定。借款借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好威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业务凭证显示被告好威公司请求原告将案涉贷款资金支付给案外人东莞市鹏威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将案涉贷款资金从被告好威公司账户转汇至该案外人账户。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好威公司签署合同号为DB201408060000006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原告与被告好威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被告好威公司自愿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的财产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等;被告好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抵押人必须在抵押权人指定或认可的场所合理使用抵押物并由责任保证抵押物完整无缺;抵押人声明及承诺对抵押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物是抵押人合法拥有和实际存在的;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的,由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后附的《机械设备抵押物清单》记载了抵押物的具体信息为型号为2018的南通京鼎龙门铣床1台、型号为GM-K3016LD的数控落地式平面磨床1台、中佑侧铣机1台、型号为E3050X的中捷摇臂铣床1台、型号为M7163*12-GM的卧轴矩太平面磨床3台、型号为M7140的卧轴矩太平面磨床1台、型号为X2080A的南通京鼎龙门铣床2台、型号为X6613A-GM的强力端面铣床1台、型号为GL630的卧式强力铣床1台。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原告、被告好威公司就前述抵押财产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好威公司,销货单位为案外人深圳市大光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记载的货物名称与前述《机械设备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概况记载的设备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东莞市华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就前述抵押物的价值出具评估报告,报告中显示被告好威公司委托该事务所就其所有的前述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清、林凤金、周敏、陈丽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好威公司就与原告签署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好威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本金的最高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原告提交欠息清单,主张被告好威公司逾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好威公司拖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18088.42元、罚息309002.47元、复利793.63元。被告好威公司确认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及逾期还本付息事实,但主张案涉贷款其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抵押物并非其所有。被告好威公司对其前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972民初7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五被告价值5327884.52元的财产实施诉讼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业务凭证、欠款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包含主从合同多个法律关系,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好威公司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从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好威公司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国清、林凤金、周敏、陈丽形成的保证合同。前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好威公司欠付原告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为证,被告好威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好威公司逾期未还款,按综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好威公司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的记载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为18088.42元、罚息309002.47元、复利为793.63元,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罚息以欠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借款利息18088.42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25‰(7.5‰*1.5)计算,罚息计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计至清偿利息之日止。被告好威公司主张其并未使用案涉贷款,该主张与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业务凭证的记载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好威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依法设立。原告起诉要求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欠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好威公司主张该些设备并非其所有,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记载不一致,亦与被告好威公司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对抵押物权属的声明及承诺不符,且被告好威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好威公司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被告周国清、林凤金、周敏、陈丽同意为被告好威公司欠付原告的案涉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四被告为被告好威公司欠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清偿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88.42元、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6日的罚息为309002.47元、复利为793.63元,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罚息以欠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借款利息18088.42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计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计至清偿借款利息之日止)。

二、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对抵押物(型号为2018的南通京鼎龙门铣床1台、型号为GM-K3016LD的数控落地式平面磨床1台、中佑侧铣机1台、型号为E3050X的中捷摇臂铣床1台、型号为M7163*12-GM的卧轴矩太平面磨床3台、型号为M7140的卧轴矩太平面磨床1台、型号为X2080A的南通京鼎龙门铣床2台、型号为X6613A-GM的强力端面铣床1台、型号为GL630的卧式强力铣床1台)折价或拍卖款项就判项一所列债权及诉讼费54095元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国清、林凤金、周敏、陈丽对被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判项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凤金、陈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95元,由被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国清、林凤金、周敏、陈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代理

审判员  吴振滨

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琪芬杨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