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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840号

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与包头市万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包头市万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840号原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组织机构代码67439XXXX。负责人高永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万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赋霖农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8004XXXX。法定代表人乌日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音,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包头市万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兰计五村村委会)的负责人高永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包头市万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现代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计五村村委会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包头市九原区乌兰计五村农业园区租赁合同》,原告将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农业园区以整体打包的形式出租给被告,租期10年,前5年每年租金60万元,后5年每年租金80万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租金。2014年以后的租金仅支付了330550元,尚欠26945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土地租赁费269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科现代农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需要对节能温室进行后期完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内容。2013年、2014年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已针对温室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因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对被告已经支出的费用进行解决和认证,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乌兰计五村村委会与被告万科现代农业公司签订了《包头市九原区乌兰计五村农业园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农业园区以整体打包的形式出租给被告,租赁物为新建园区ABC三个区共191栋温室。租赁期限10年,前5年(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60万元,后5年(2017年5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年租金80万元,当年租金在每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付清,以此类推。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负责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所有一代节能温室进行后期完工,完工所需资金由原告承担,整修期间原告继续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91栋温室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之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2013、2013-2014两个年度的租赁费,2014-2015年度的租赁费被告支付了330550元,剩余租金269450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约对租赁的温室进行后期完工,为完善温室被告随后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原告对被告的投入没有进行解决,在原告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所以拒绝支付剩余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至2015年度剩余租赁费269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乌兰计五村村委会已于2016年1月1日将案涉租赁物191栋温室另行租赁给一家公司,被告现已不占有191栋温室,原、被告双方尚未解除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包头市九原区乌兰计五村农业园区租赁合同》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计五村村委会与被告万科现代农业公司签订的《包头市九原区乌兰计五村农业园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191栋温室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租金。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温室的后续工程作为拒付剩余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并且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将所有一代节能温室进行后期完工,被告在已经足额支付了2012至2014两个年度以及2014至2015年度55%的租赁费之后,又以原告未按照约定完善租赁物为由拒付2014至2015年度剩余的租赁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对未付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万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26945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万科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焦 敏

代理

审判员 巴 图

人民陪审员 康 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