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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执132号

李林琴与绵阳蜀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林琴,绵阳蜀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李林琴。被执行人绵阳蜀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庄元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仲裁字第1023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绵阳蜀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绵阳蜀丰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绵阳蜀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有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蒙柳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