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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710号

马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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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710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郭彦卫,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又名梁顺义)。委托代理人张贵清,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成成。

原告马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卫,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成、张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系××人,因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与被告无法沟通,不能建立感情。2005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项: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甲辩称,因为答辩人系××人,在生活上需要原告的照顾,所以不愿意和原告离婚,可是由于原告又不能履行照顾答辩人一辈子的结婚诺言,夫妻关系难以恢复,况且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于是表示离与不离由法院判决,答辩人���会服从。因原告在庭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项,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故答辩人不再就女儿抚养事宜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经人介绍与××人被告梁某甲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曾同时获得河北省公安厅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双方在婚后一同带女儿在新乐市被告父亲梁成成开办的诊所工作生活多年。2005年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因生活锁事产生矛盾遂带女儿离开曾经与被告共同生活、工作的诊所,后来被告与父亲梁成成也回到井陉县老家居住,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2年3月、2014年1月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持续分居至今。

原告现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了结婚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如下意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就有××症,原告是十分清楚的,曾承诺愿意照顾被告一辈子,所以在上一次诉讼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这次诉讼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这完全在情理之中。可是,婚姻家庭的维持是靠夫妻感情这个基础的,一旦双方失去了感情基础,婚姻就会不牢固,人常说“强扭的瓜不甜”,一厢情愿不行。尽管在第一次起诉中,被告方做了努力挽留,法庭也给足了时间,但被告是××人这一客观事实无法改变,双方分居已经多年,近半年来也未得到缓和,只能面对现实,顺其自然,由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因生活事务从2005年开始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婚姻状况仍未见改观。

被告系××人,且近年又患有××,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其女儿梁某乙,或是被告年事已高的父母,结束这段婚姻对他们来说都是生活艰难的决择,但是夫妻毕竟是以感情维系的,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十多年,且双方均认为这桩婚姻已失去了感情基础,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永 生

审判员 刘   彦

审判员 康���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