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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343号

陈正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正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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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343号

原告:陈正清,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

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正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清的委托代理人倪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车损保险金66528元,现场施救、吊车费900元,高速公路损失费131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我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自有的苏J×××××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4���至2017年1月23日。2016年2月4日00时30分许,我驾驶苏J×××××轿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1066公里500米时,该车前部、左侧车身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高速公路护栏受损、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高速公路护栏损失评定为13180元。现我所有的苏J×××××轿车车损已经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苏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陈正清所有的苏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已无修理的价值,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辆作报废处理,车辆损失费用按我公司定损价48000元为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受损车辆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8日,陈正清为其所有的苏J×××××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3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2016年2月4日00时30分左右,陈正清驾驶苏J×××××轿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1066公里500米时,该车前部、左侧车身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高速公路护栏受损、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正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公司)对陈正清在本次事故中高速路产损���价值进行评估,路产损毁价值为13180元,陈正清于2016年2月4日向某某公司交纳了此费用。嗣后,陈正清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陈正清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苏J×××××桑塔纳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受损零部件更换费用+工时费用-报废零配件可变现值=61448元+5180元-100元=66528元。后该鉴定机构对此鉴定报告相关事项作了补充说明:1、“鉴定(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本鉴定报告基准日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法司鉴委字第00285号《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日为鉴定(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4月22日。现场勘查时事故车苏J×××××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某某修理有限公司内,尚未修复。鉴定机构认为鉴定(评估)基准日可变更为事故发生日,即2016年2月4日,对事故车辆损失(修复费用)基本无影响。2事故发生日与事故车辆同类型车种市场新车购置价,经询问盐城地区4S店,桑塔纳SVW7182QQD型车已停产,市场基本无新车出售,但类型相仿的新车单价一般在8万元左右,加上购置附加税、牌照费等合计9万元左右。另2012年1月20日陈正清购买案涉车辆桑塔纳SVW7182QQD型车价税合计80800元,另交纳车辆购置税7300元。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时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率表,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

本院认为,陈正清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正清投保的苏J×××××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车辆苏J×××××轿车的损失价格应以鉴定意见的修复价格66528元还是以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48000元确定的问题,陈正清主张苏J×××××轿车的损失价格应鉴定意见书的价格66528元确定;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应按报废处理,以该公司定损价格48000元确定;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苏04Q**轿车经鉴定部门核定在事故发生时同类型新车购置价为9万元左右,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可推算出投保时保险金额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案涉车辆出险时间与投保时间相差不到一个月,故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可推定为保险金额6835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的修复费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可推定为全损,而在本案中保险车辆的修复费与施救费用之和未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正清主张车辆修复费665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正清主张的施救费9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保险公司承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陈正清主张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收取路产损毁的费用,因该费用是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由高速公路路产管理部门核定,陈正清已实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陈正清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费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陈正清保险赔款80608元(车损66528元+施救费900元+高速路产损失费13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正清保险赔款80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0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梦 萦

人民陪审员 陈 祝 法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