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277号
原告:山东金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林,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光凯,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山东金石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光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士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石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965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5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光凯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郭光凯于2005年10月23日向原告山东金石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6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5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山东金石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郭光凯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光凯偿还借款本金9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光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金石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光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士芳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 韩 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