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男,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军,男,汉族。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赵某11、史某、赵某1、赵某2四人到寿阳县西洛镇白道村王某斌家,向王某斌索要其拖欠赵某11、赵某1的化肥款。期间,史某、赵某1、赵某2与王某斌因索要欠款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王某斌大儿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王某斌二儿子)用木棍将被害人史某、赵某1、赵某2打伤。经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左额部可见6.2×0.lcm创伤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赵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史某、赵某1、赵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5点多,赵某11、史某、赵某1、赵某2四人到寿阳县西洛镇白道村王某斌家中索要化肥款时,被王某斌的大儿子、二儿子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大约五、六点,该回到西洛镇白道村弓村小组家中,见到三个人与该父亲王某斌发生争执,该便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和对方三个人打到一起,该弟弟随后也跟上和对方打起来。事后该才知道是因为该父亲欠对方的钱。3、证人王某斌、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有三个人到王某斌家中向其索要欠款并与王某斌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斌的大儿子王某从院子里拿了一根棍子就打对方三人,王某1也出来与对方打在一起。王某斌的证言同时证实该欠赵某11的化肥款共计69600元,期间该归还过4000元。4、证人张某、王某花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王某斌家中发生打架时,王某斌一方只有王某斌和其大儿子王某、二儿子王某1在案发现场。5、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斌欠赵某11化肥款属实,2015年2月6日赵某11等人向王某斌曾经索要过化肥款,经该调解王某斌先给付赵某11化肥款4000元。6、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王某斌家中打架一事该不知情,该也没有到过案发现场。7、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经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左额部可见6.2×0.lcm创伤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经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8、辨认笔录,证实经史某和赵某1辨认,被告人王某即为对该二人进行殴打的人;经被告人王某辨认,该对史某、赵某1、赵某2三人均进行了殴打;经赵某1和史某辨认,王某军对该二人进行殴打。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该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91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8051.71元、支付门诊检查费用650.5元,共计8702.21元;2016年1月20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已构成10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1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5870.32元,赵某1在寿阳县博大街经营赵某1诊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为农业家庭户口,该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1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4782.8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医药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赵某1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据此,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史某轻伤、赵某1轻微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因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赵某1、赵某2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应与被告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中仅有赵某1和史某的辨认笔录可证实王某军对该二人进行殴打,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王某军参与殴打被害人,故王某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赵某1、赵某2诉请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予以调整;对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赔偿;对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诉请的手机损失费、手表损失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财物是由被告人王某损坏,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赵某1、赵某2的各项损失为:1、史某医药费8702.21元、误工费32173.4元、护理费7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5项共计54024.11元。2、赵某1医药费5870.32元、误工费4454.17元、护理费3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5项共计16297.99元。3、赵某2医药费4782.86元、误工费3845.8元、护理费3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5项共计14602.16元。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024.11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97.99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02.16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之父,上诉人系正当防卫;2、案发后,上诉人未离开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系自首;3、原判认定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其父王某斌与赵某11欠款纠纷一事与赵某11等人发生争执,后上诉人王某持棍致史某轻伤、赵某1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所提该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斌的证言可证实在双方打斗中,其看见有人被打破头后,才赶紧将上诉人王某等人拉住,据此可说明王某斌当时并不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结合受害人陈述,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该存在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虽上诉人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但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明知有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且其供述涉案关键事实与审理查明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民事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光
审 判 员 郑晓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