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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更493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英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493号罪犯张英法,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莒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英法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张英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英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英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英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继军

代理

审判员  赵瑞玲

人民陪审员  刘静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