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延超,男,出生于1963年12月26日,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静,女,出生于1958年11月7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
上诉人冯延超因与被上诉人冯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延超,被上诉人冯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延超上诉请求:二审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如果上诉人父亲出钱办了该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可以不赔偿;如果没有办,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万元;被上诉人就自己的违法行为道歉;被上诉人承担立案费、上诉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3000元,或按实际支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干涉与侵权行为没有有效证据等结论不符合实际。本判决的结论及其理由与《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没有关系,两者不搭界。另外本一审判决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是适用于裁定而不是判决。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更为合适。上诉人父亲自愿合法的处分自己的部分财产给上诉人买一份养老保险,显然是合法的民事权益或民事权利,结果受到被上诉人私自扣留办保险的钱款、并在上诉人的父亲面前多次吵闹、反对等多种形式的干涉或干预。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代理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侵权扣留他人的财产半个月左右,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是故意扣留,如果上诉人的父亲后来不把钱要回、被上诉人必然会长期扣留。上诉人去立案时,法官说先去社区调解,调解时被上诉人开始干涉和反对,大喊大吵,这一保险至今没有办成是有原因的,唯一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的干涉,被上诉人不认错,不接受和解,坚持把官司打下去这种态度本身就是想继续干涉。上诉人父亲没有给上诉人买保险的义务,但是他有为子女买保险的权利与自由,别人无权干涉。在中国家庭中类似的干涉现象并不罕见,法院只有依法判决才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一审把判决当成裁定。一审判决书应当说明适用法律的理由。一审仅认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通过证据认定事实。冯静辩称,一、违法干预与事实不符。决定为其办理保险后,××住院,加上当时上诉人还在上班,所以没空去办保险。帮上诉人办理保险有事实依据,如果想干涉,就不会给上诉人办理保险的户口本,也不会退回托管的3万元。××人,上诉人却惦记办保险的事,生怕老人有意外保险落空(老人因此没少生气)。上诉人也很生气,不帮忙也罢,反倒添忙,干脆把户口本给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己办理手续,待手续完善后再去代为交钱,可上诉人一直没有办好手续,当然无法交钱。在接受法院调解方面,被上诉人同意并先签了字,是上诉人不接受,不签字;所谓“不认错、不调解”没有依据。
二、不交钱是履职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老人虽然同意为其购买保险,但对程序和结果又严格要求:一是确保专款专用,资金必须用在购买养老保险上;二是老人指派被上诉人作代管,监管该资金不被上诉人挪作他用。父亲多次强调,办完保险手续,再由代管人去交钱;之所以没有交钱,是因为上诉人保险手续一直没办好,因此“没交钱”是履行行为,不是不作为,更不是侵权行为。
三、父亲为其购买保险并非自愿。父亲在买保险方面很纠结,不买感觉他需要照顾,但又怕其他子女有意见,所以迟迟没有为其购买。如果父亲内心自愿,没必要找监管人办理此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延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对购买养老保险一事的干涉与侵权,交出扣留的钱款6万元,并就其违法行为道歉。后冯延超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交出扣留的钱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其共姐弟5人,原告为长子,未婚,无固定职业。为照顾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其父亲冯某(1929年7月1日出生)自愿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曾委托过被告拿3万元代为办理,没办成后被告将款又退还给了其父亲。其父亲的工资卡由其自己保管,没交给过其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其父亲决定出钱给其购买养老保险,被告进行干涉与反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反,其父亲到庭并出具证明,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何时购买,是其自己的意愿,且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事也没有他人干涉。不论是其父亲还是被告,均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其父亲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故不存在其权利受侵犯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对购买养老保险一事的干涉与侵权、并就其违法行为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延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冯延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冯延超之父没有为冯延超购买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否为冯延超购买养老保险、何时购买,冯延超之父可自行决定。一审时,冯延超之父冯某曾到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为冯延超购买养老保险的事没有他人干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延超称冯静阻挠其父亲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冯延超二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均应当自食其力,并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让老人安度晚年,而不应因让老人为子女提供经济上的帮助,产生纠纷,乃至进行诉讼。综上所述,冯延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冯延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柴雅琳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