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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494号

中山市粤山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粤山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朱继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494号

原告:中山市粤山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建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葵阳、姚海云,、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文兴、岑崑,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怀斌。

第三人:朱继全,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7776。

委托代理人:朱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第三人朱继全的儿子。

原告中山市粤山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山泉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确认,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继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粤山泉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葵阳,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岑崑、温文兴,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怀斌,第三人朱继全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继全于2015年3月18日21时30分在粤山泉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粤山泉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粤山泉公司诉称:

一、我司从未向市人社局申请过朱继全的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书的申请人却是我司。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市人社局更改了该工伤认定书,将原本的“中山市粤山泉矿泉水有限公司”更改为朱继全的相关信息,而市政府将市人社局的行为认定为“自行更正”错误。我司认为,申请撤销的是未进行更改的工伤认定书,市政府应予以撤销而非维持。

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继全曾于2015年3月18日21时30分在工作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我司认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及程序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应依法撤销。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537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及市政府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一、中人社工认(2015)10268号工伤认定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继全在粤山泉公司注水车间工作时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朱继全于2015年3月19日前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另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出具意见,认为该诊断成立。与2015年3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在粤山泉公司车间摔伤构成因果关系。以上事实详见本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二、适用法律正确。朱继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朱继全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

三、程序合法。2015年4月28日朱继全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5日,我局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朱继全签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8月24日,我局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5日、26日,向朱继全、粤山泉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对粤山泉公司行政诉讼请求的意见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主体无论是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均不影响该案件的工伤认定,我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在已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更改错误字句,且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次工伤及工伤主体责任的事实。另,粤山泉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多名员工的证言作证据,并在签收岐江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又,市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

一、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关于粤山泉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主体明显错误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朱继全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故对粤山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作出了关于更正中人社工认(2015)1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自行更正了关于原告粤山泉公司的错误信息。该更正属于对笔误的更正,并非对原行政行为的变更,对于认定粤山泉公司为用人单位及本次工伤责任主体的事实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我府对粤山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粤山泉公司未能证实朱继全于其公司注水车间没有滑倒受伤及朱继全被诊断的“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与滑倒受伤没有关联,市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我府予以确认。据此,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粤山泉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我府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市人社局,要求其提交回复。因案件调查需要,经审批,对本案进行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审理,并按规定中止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将相关的文书按规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16年5月25日,我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我府的复议程序,均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程序合法。综上,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朱继全述称:同意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继全于2015年3月入职原告粤山泉公司,在粤山泉公司注水车间从事注水工作,工作时间为7:30-12:00,12:30-18:00,18:30-22:00,日常只有朱继全一人在注水车间工作。2015年3月18日21时30分左右,朱继全在注水车间工作时,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朱继全第二天自行前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粤山泉公司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同年5月5日,朱继全就其所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同年5月18日,出具了中人社工认举(2015)0082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粤山泉公司,要求粤山泉公司对朱继全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同年6月11日,粤山泉公司提交了书面说明,认为朱继全的受伤情况不是工伤,并提交了霍培燕等16人的证明,该16人均称于2015年3月18日到19日工作期间,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朱继全说过摔伤或受伤。市人社局对朱继全进行询问,对粤山泉公司员工杨相刚、尹邦才、林海颜、叶大贵、黄登赞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朱继全述称,其在2015年3月3日入职粤山泉公司,该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下班需要指纹考勤。2015年3月18日晚上加班下班后有打卡,19日下班没有打卡。在2015年3月18日21时30分上晚班时,机器发生了卡水桶,在其走过去准备将卡住的水桶重新放好时,因注水车间地面有积水导致其滑倒,虽肚子不舒服但仍坚持上班,当时只有他一人在注水车间工作,无其他工友看到其摔倒的情况。事发第二天上班期间,因肚子疼痛难忍,16时左右朱继全在告知组长后自行到药店买药并回家休息,随后自行前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事发至今没有再受到其他伤害。杨相刚述称,事发第二天,其在巡岗时发现朱继全在揉肚子,后来劝其回家休息,并在当晚21时40分左右,发现朱继全躺在马溪村的樟树公园的石板上,于是打电话向粤山泉公司的人事部林海颜汇报情况后,通知了朱继全的儿子朱辉到现场将朱继全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林海颜述称,事故发生时,只有朱继全一人在内洗车间里,没有人看见其摔倒。叶大贵述称,3月19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接到该公司领导杨相刚的安排,安排其送朱继全到桂南卫生站。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到该内洗车间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车间地上有积水。工作人员须更换工衣和规定作业鞋后方可进入注水车间工作。同年7月8日,经粤山泉公司及朱继全同意,市人社局委托岐江鉴定所对朱继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在粤山泉公司注水车间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岐江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咨字第031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根据委托送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人朱继全“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的诊断成立,在排除第二次伤害的前提下,可与2015年3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在公司车间摔伤构成因果关系。因此,市人社局认为朱继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继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5日、26日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朱继全、粤山泉公司。粤山泉公司不服,于同年10月22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0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537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由于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及材料,市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同年5月25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以及中府行复(2015)5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粤山泉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更正中人社工认(2015)10268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将原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正文第1行:“中山市粤山泉矿泉水有限公司”更正为“朱继全,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第3行“员工朱继全(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删除。上述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5日分别送达粤山泉公司、朱继全。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对朱继全、粤山泉公司员工杨相刚、尹邦才、林海颜、叶大贵、黄登赞等人的调查笔录、医院治疗资料及岐江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可证明朱继全是粤山泉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3月18日21时30分左右在粤山泉公司注水车间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受伤的事实。朱继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朱继全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通知粤山泉公司举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朱继全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粤山泉公司否认朱继全的受伤为工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粤山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市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5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中府行复(2015)5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并将相关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粤山泉公司提出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更改该工伤认定书不合法的主张。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是朱继全提出的,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存在相关笔误,将申请人朱继全写成粤山泉公司。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发现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问题后,作出决定进行了更正。市人社局的更正行为,不影响粤山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本次工伤责任主体事实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然,应当指出,市人社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诸多笔误,影响文书的严谨性,今后应当认真改进。粤山泉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更正文书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粤山泉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53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粤山泉矿泉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粤山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黄丽梅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