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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民初1446号

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科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1446号

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扬显,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军,男,该联社塔洋信用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才,男,该联社法规部职员。

被告:陈科元,男,193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琼海市,现住琼海市。

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4月19日,被告陈科元向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洋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生意。199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于1995年10月2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但该笔贷款已逾期多年,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前之诉讼请求。被告陈科元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贷款明细表等四份证据,被告陈科元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被告陈科元向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洋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双方于1995年4月22日签订《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16.47‰,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0月22日。双方另约定如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办理延期手续,加收罚息2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和数额进行明确: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4616.67元;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年贷款率调整为10.8%,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4616.67元;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科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4616.67元;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实际拖欠的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由被告陈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望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昌琴

书 记 员 黎陛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