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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刑初204号

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尾随被害人朱某至焦作市和平街与新华街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趁朱某不备之际,将其背包拉链拉开准备盗窃时,被朱某发现,未盗走物品。2、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尾随被害人王海霞至焦作市解放西路路北新亚商城公交车站牌处,趁王某不备之际,将其背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价值30元)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2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两张医疗卡、四张银行卡等物品。赃款未追回,其他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朱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艾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尾随被害人朱某至焦作市和平街与新华街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趁朱某不备之际,将其背包拉链拉开准备盗窃时,被朱某发现,未盗走物品。2、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尾随被害人王海霞至焦作市解放西路路北新亚商城公交车站牌处,趁王某不备之际,将其背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价值30元)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2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两张医疗卡、四张银行卡等物品。赃款未追回,其他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艾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阿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证人陈某对被告人艾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资料及据此制作的视频研判报告,被害人王某被盗钱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艾某作案时所穿衣物的扣押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被盗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艾某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艾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艾某退赔被害人王海霞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孟祥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