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5364号
原告:戈小永。
被告:胡长柳。
原告戈小永与被告胡长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戈小永于210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戈小永撤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戈小永负担。
审判长 高俊梅
审判员 吴以虎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