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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364号

戈小永与胡长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戈小永,胡长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5364号

原告:戈小永。

被告:胡长柳。

原告戈小永与被告胡长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戈小永于210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戈小永撤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戈小永负担。

审判长  高俊梅

审判员  吴以虎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