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更2103号罪犯刘飞。罪犯刘飞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以(2011)四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将其投牢于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2016年1月,山东省青岛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请予以假释。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2016)鲁02刑更第6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刘飞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8年7月1日止。日照市司法局以刘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由,建议本院对其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2016年4月、5月均未按规定参加公益活动,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经多次督促仍不改正,北山东省五莲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警告一次。从2016年6日8日起,罪犯刘飞拒接电话,不回信息,失去联系,社区矫正机关多次通知监管人协助查找,仍然未果,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已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莲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2015)莲矫警字14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证实罪犯刘飞不服从管教;有该局出具的谈话笔录、通信记录证实罪犯刘飞假释以后,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以上;有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刘飞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有本院的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监狱假释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证实罪犯刘飞确系本院裁定假释出狱的罪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不思悔改,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的“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的规定。日照市司法局建议对其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2刑更685号对罪犯刘飞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将罪犯刘飞抓捕后送交山东省青岛监狱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五个月四天(刑期自抓捕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黎强
代理
审判员 靳 涛
代理
审判员 于丽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