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斌,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修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延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延斌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世、被上诉人郑州大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斌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擅自提高车位费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五条关于地下停车位的规定;2、被告退还多收的车位费840元及违约金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原告系大观国际居住区二期北区17号楼22层6号的业主。2011年7月18日,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与案外人河南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金林公司)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金林公司选聘被告为大观国际居住区二期北区(暂定名)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车位使用费按露天停车场车位4元/个/月、地下停车库、停车楼车位450元/个/月的标准收取,地下车位每月每个收取120元综合服务费。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为大观国际居住区二期北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被告为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原告应向被告交纳车位及其使用管理服务费用,其中住宅部分地下停车位每个车位使用费260元/月、综合服务费80元/月;被告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擅自多收部分或乱收部分费用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将未出售车位由固定租赁方式调整为临时停放管理,临停车位仅用于未购买车位业主的车辆停放,临停车位收费标准为3元/小时/位/次,超过1小时后每增加1小时加收1元,对未购买车位的需长期停放车辆的业主可以按照480元/个/月的封顶收费标准收取地下车位使用费。2015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车位管理服务费144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的车位管理服务费144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18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提交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公示的收费标准并按照该收费标准向被告申请长期停放,按照480元每月的标准,双方就该收费模式达成一致。针对该申请书,原告的意见为:该申请书落款处签名“赵延斌”并非原告亲笔所签,手印也非原告所按,依据2015年10月5日以前的收据显示,每月停车费为340元,如果优惠也是在340元基础上优惠,何来480元之说,原告申请对该申请书中“赵延斌”签名笔迹及所按指印进行鉴定。原审认为:被告与金林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系大观国际居住区二期北区17号楼22层6号的业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与金林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应依约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出于合理利用地下停车位资源、解决小区地下停车位少、停车需求大等现实问题,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变更方案等程序,变更了地下车位使用管理方式并调整了收费标准。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变更地下车位使用收费标准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高车位费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地下停车位每个车位使用费260元/月、综合服务费80元/月,合计340元/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公示等程序将车位使用及收费调整为临停车位每个每月封顶收费480元,原告也已实际按照被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交纳了车位使用费并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予以认可。原告申请对申请书中的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位费840元及违约金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延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赵延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为了避免发生暴力冲突,被迫按照月480元交停车费,这不能否定《服务协议》的收费标准,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大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大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于合理利用地下停车位资源、解决小区地下停车位少、停车需求大等现实问题,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变更方案等程序,变更了地下车位使用管理方式并调整了收费标准,该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上诉人赵延斌已实际按照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交纳了车位使用费,双方形成合意,应视为对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部分内容的变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延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