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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执恢67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申请执行泾阳县永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明、王晓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泾阳县永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明,王晓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被执行人泾阳县永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明,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王晓艳,女,汉族,村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申请执行泾阳县永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明、王晓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泾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泾阳县永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泾阳县支行(现债权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借款3380000元及利息,张明、王晓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泾阳县永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明、王晓艳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泾阳县永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张明、王晓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永    涛

审判员 吕永峰

代理

审判员胡立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文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