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立铭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源,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立铭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树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643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立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源,被上诉人叶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立铭公司无需支付叶树才任何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立铭公司因此不存在支付叶树才工伤费用。叶树才系立铭公司的分包商闵周所雇,其应向闵周主张赔偿款,其受伤也并非发生在立铭公司的分包项目。叶树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立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铭公司不支付叶树才各项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铭公司承接了南坪融创亚太商谷工地电梯安装工程,且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彭群策及闵周。2013年10月12日,叶树才在该工地安装电梯时左手受伤,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立铭公司支付完毕。叶树才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近端以远、中指中节指骨远端以远缺失,手功能缺损分值为30分,2015年4月2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1日,初次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10月13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叶树才垫付了鉴定费400元及鉴定检查费99元。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叶树才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并裁决:解除立铭公司与叶树才的劳动关系,由立铭公司支付叶树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13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84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9元、交通费500元。叶树才陈述,其是闵周介绍进入南坪融创亚太商谷工地电梯安装的,工资与闵周协商,每月4500元,包吃住,工资由闵周支付,进入工地时没有去过立铭公司,不知晓其规章制度,在工地上的劳动人事管理由闵周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叶树才不知晓立铭公司的规章制度,更不接受其劳动管理,报酬也不由立铭公司支付,双方之间无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叶树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电梯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彭群策、闵周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立铭公司应当对叶树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叶树才陈述其工资为4500元/月,但未举证证明,该院酌情以叶树才受伤前12个月本市的社会平均工资4174元作为其本人月工资标准。叶树才为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应当以此计算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立铭公司应支付叶树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14元(4174元/月×11个月)。该院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即4738元/月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立铭公司应支付叶树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13.6元(4738元/月×12个月×60%)。叶树才住院治疗了20天,需要护理,立铭公司应支付叶树才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8元/天×20天)。叶树才的伤情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近端以远、中指中节指骨远端以远缺失,结合《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立铭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2522元(4174元/月×3个月)。2015年4月21日叶树才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至2015年10月13日再次鉴定结论作出,酌情认定鉴定期间为5.8个月,立铭公司应当支付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6946元(4174元/月×70%×5.8个月)。叶树才垫付的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9元,立铭公司应当支付。叶树才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立铭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叶树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1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52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9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6946元,驳回立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立铭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立铭公司应否对叶树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业务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主体。《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立铭公司将其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非法分包给无业务资质的自然人闵周,叶树才受闵周所雇在其工地上受伤,立铭公司应当对叶树才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立铭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工伤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树才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立铭公司,且立铭公司支付了叶树才的医疗费用,立铭公司否认叶树才在其工地受伤,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立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立铭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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