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运群,男,生于1964年3月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永淼、秦爽,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新,男,生于1974年5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运群与被告王林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群委托代理人秦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间,被告因经济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18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1800元及利息。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7月19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借条各一份,证实原告分三次向原告接口的事实;2、郝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兄王某某,其证实被告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7月19日借条内容为“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朋友群子大哥借现金60000元(陆万元)”;2014年11月25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运群大哥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利息3%合计每月一千捌佰元整(1800元整)还款日期十个月、到2015年8月25日还清”;2014年12月20日借条内容为“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朋友张运群借现金30000元(叁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清偿。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9日借条、2014年12月20日借条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林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群借款150000元,其中6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36元由被告王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
审判员 李承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