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利、郭立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5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秀利、郭立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张秀利、郭立党认为,本次诉请系基于合作违约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与上次诉讼基于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提出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华泰辩称,不同意张秀利、郭立党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秀利、郭立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泰公司赔偿张秀利、郭立党损失77.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秀利、郭立党在无新证据情况下,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以合同纠纷起诉,虽在诉讼请求中,以涉诉车辆未按政策申报相关手续而导致报废,稍增加损失2000元外,其他诉求计算方法和金额与前诉相同,并非新诉求,故张秀利、郭立党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张秀利、郭立党如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可以申请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秀利、郭立党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775元,退还张秀利、郭立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次张秀利、郭立党提起的诉讼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1318号民事判决虽主体一致,诉讼请求标的数额相似,但郭立党在(2016)津0116民初41318号案件中撤回了对华泰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未就郭立党对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处理,其对华泰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在(2016)津0116民初41318号案件中,张秀利系基于合伙关系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亦基于合伙关系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和处理,而本次诉讼,张秀利、郭立党主张其系基于合同纠纷向华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与前次诉讼标的并无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当进行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51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