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204号
原告:吴长征,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张冬波(张东波),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郝培英,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吴长征诉被告张冬波、郝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征,被告郝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二分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冬波以装修家庭住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条上写明到2014年6月18日到期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还该笔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郝培英辩称,其与被告张冬波9年前结婚,虽然2015年才办的离婚手续,但是2014年已分居,平时花销各花各的。对于被告张冬波借谁的款其根本不知道,所以没有责任归还这笔借款。
被告张冬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冬波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长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2014.6.9-2014.6.18,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冬波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冬波和郝培英于2006年10月16日结婚,2015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郝培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和一份租房合同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是: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女方均不知情,所以男方如对外负有债务,均由男方自行承担。租房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租房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原告经质证认为二被告2015年7月10日才分居,借款应由二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冬波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就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郝培英辩称二被告各花各的钱,2014年已分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冬波在向原告借款时在婚姻存续期间。郝培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张冬波向原告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郝培英负有共同归还借款责任。但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二分四计算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6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冬波、郝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长征借款陆万元;被告张冬波、郝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长征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吴长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6元,公告费240元,共2296元,由被告张冬波、郝培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