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兵08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莲,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艳。
原审
原告:薛彦声,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王贵莲及原审原告薛彦声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河子计生委)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薛彦声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根据原告薛彦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资料认定薛美玲系原告王贵莲非婚生育的子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王贵莲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的相对人为王贵莲,原告薛彦声既不是该征收决定的相对人,也不是该征收决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薛彦声无权对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薛彦声的起诉。
二、关于原告薛彦声、王贵莲撤回起诉后能否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薛彦声、王贵莲于2016年3月1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社会抚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全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两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再次向该院提供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告返还原告社会抚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该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后,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再行起诉,并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王贵莲的起诉。
上诉人王贵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贵莲与薛彦声于1997年12月3日结婚,2000年4月育有一女薛美玲,2008年6月30日双方离婚。由于王贵莲身体视力残疾二级,仍与薛彦声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3日薛彦声为办理二胎手续,未经王贵莲同意,持虚假证明前往石河子镇计划生育部门,被告知缴纳10000元社会抚养费即可生育二胎。因被上诉人未对薛彦声提供的材料核实真伪,即对上诉人王贵莲以非婚生育子女,违反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为由,作出第八师石河子市计征决字(2015)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上诉人王贵莲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该征收决定书未给上诉人王贵莲本人送达。被上诉人对身有残疾的上诉人违法课以征收义务,缺乏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起诉前未取得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等重要证据材料,故撤回起诉。2016年4月20日搜集证据后重新起诉,应当认定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王贵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贵莲及原审原告薛彦声以被上诉人石河子计生委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决定书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社会抚养费10000元。二人撤回起诉后,又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王贵莲及原审原告薛彦声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贵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丽美
审 判 员 孙国军
代理
审判员 杜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