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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148号

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越南国籍,越南文称BUIVANNAM),农民,入境前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南省福里县(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传唤,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徐美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翻译张某,被告人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美美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8月8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北流荔枝公园内的铜州小商品城附近,扒窃了行人邓某春身上的一台黑色小米牌HM1W型手机,失主邓某春的丈夫苏某乙发现并上去抓住裴某,裴某挣脱后逃跑至北流市机关第二幼儿园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裴某身上缴获了盗窃所得的手机并退还失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邓某春陈述、证人苏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提某、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榆

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

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