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40号原告李毓林,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勇奇,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道办事处杜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学钢,董事长。被告王学钢,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毓林与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学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奇、王文杏,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毓林诉称,被告王学钢为了设立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9日向我筹资25万元,承诺我为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份12.5%,享有股东权利,并向我出出具了股权证,但在2005年4月6日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没有将我登记为股东。2014年初我与被告王学钢协商一致,被告王学钢同意我从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股。经过资产结算,我所占的12.5%股份的价值为54.6万元。2014年4月1日我与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学钢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内向我分期支付退股资金及红利共计40万元。但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钢偿还所欠原告欠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前为38000元)。
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给原告出具了股权凭证,也承认原告是我公司的股东。2014年年初的时候原告与公司另外的三个股东即王学钢、李跃进、杜双喜协商一致,公司给以上每个股东都出具一份退股协议,实际上的意思是按照退股协议把每个股东的钱都退了,之后就把公司注销了。同时股协议上写的很明白,原告收到退款后才与公司没有关系,没有收到退款后还可以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虽然没有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但原告也领取了几十万元的分红。
被告王学钢辩称,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退股协议加盖公章的时候应该同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因为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就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毓林出具了股权证,承认原告向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入股本金2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5%。2014年4月1日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内分期支付原告股份及红利40万元,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40万元退还给原告后,原告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任何权益和义务,不得再请求分配利润或者其它经济报酬,双方责任、债权、债务等不再有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40万元。以上事实有证据:2005年3月9日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股权证、2014年4月1日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退股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内分期支付原告股份及红利4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在2014年内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40万元,已经违反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李毓林要求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在《退股协议》约定的2014年内分期支付给原告40万元,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退股协议》中开头已经明确是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毓林达成的协议,被告王学钢作为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退股协议》上签字,是在履行其作为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学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毓林40万元。
二、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40万元支付原告李毓林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太原华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玉
审 判 员 范温慧
人民陪审员 王 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