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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691号

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人,住龙岩市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余灵燕、陈方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余灵燕、陈方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其租赁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女人街华晖花园6#-1车库内摆放二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6月14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现场查获吴载彬、张小良、林波等八名参赌人员,并缴获部分赌资。被告人吴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计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麻将桌,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麻将桌2台,麻将4副,属赌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置。

四、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人民币110元,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炎  银

人民陪审员 吴  湧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俊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