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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636号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申茂志、汪芳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茂志,汪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636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申茂志,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汪芳芳,女,苗族,1980年2月2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融资”)诉被告申茂志、汪芳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林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融资委托代理人魏振忠、被告申茂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融资诉称,2009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申茂志要求向贵州新天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73274C,发动机编号:264401060)。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申茂志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0909013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申茂志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6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申茂志每月15号支付租金18909.38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滞纳金;若租赁期内,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仍有2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申茂志签订合同编号PF2009090138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73274C,发动机编号:264401060);2、判令被告申茂志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为止的逾期租金人民币28395.7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为止的逾期租金的利息17228.03元,规定损失金110元,合计人民币45733.73元,以及自2016年2月24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申茂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决被告汪芳芳对被告申茂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申茂志辩称,汪芳芳和我是夫妻,她今天没时间来,以我的意见为准。刚才我和律师去新天宇公司对账了,2012年6月的时候挖机理赔的七千多,公司收到以后没给我,应当扣出来,而且这笔钱没用来帮我还融资款,导致产生的逾期利息也要扣出来;2014年新天宇有人来和我对了一次帐,我说2012年9月21日我打了两万帐上没算,他就说回去再对了给我拿回来,然后就一直没人来找我了,所以现代融资此前扣的逾期利息和诉请的逾期利息都不是我造成的不应该由我负担,根据合同我只欠21000元了,我认可归还。被告汪芳芳答辩意见同申茂志。

经审理查明,贵州新天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为现代牌挖掘机贵州省经销商。

被告申茂志与被告汪芳芳系夫妻。2009年9月15日,申茂志与新天宇签订《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约定申茂志向新天宇购买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73274C,发动机编号:264401060),申茂志期初承担费用为254412.5(含首付150000元、保险费22612元、手续费24000元、保证金30000元、调查费3000元、GPS费4800元、运费20000元)、租金总额674974.36元(租赁期限36个月、融资租赁金额600000元、租赁利率7.8%、利息总额74874.36元、残值100元),应收合计为929286.86元;并备注首付150000元,剩余104412.5元分六期付完。协议签订后,新天宇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申茂志。2009年9月18日,原告现代融资(出租人、甲方)与申茂志(承租人、乙方)、汪芳芳(担保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乙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乙方,使其在合同期间内使用,并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甲方在租赁期满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对物件进行处分,丙方对自签订之日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物为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产品编号:H21C73274C,发动机编号:264401060),设备购买价款(含税)750000元,融资租赁金额600000元,租赁利率8.55%(年金法,本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相应调整租赁利率);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每月15日还款),融资租赁金额及利息总计677969.7元(含100元残值)(第1期第16期每期18746.51元、第17期第19期每期18818.43元、第20期22期每期18849.2元、第23期第33期每期18923.06元、第34期18915.23元、第35期第36期每期18909.38元);逾期利率为18%/年,按天计算;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申茂志自提机时即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1日共存入新天宇经理王全贵信合账户879806.51元,新天宇2012年9月25日将涉案挖掘机保险理赔款5050元用于转付现代融资费用,即新天宇认可收到申茂志884856.51元,其中254412.5元为期初费用,剩余635494.01元新天宇转付至现代融资用于扣划费用的申茂志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截止2012年11月30日,现代融资实际从申茂志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划扣631736.94元(剩余3757.07元为每期划扣后卡内余额,申茂志可取出)并抵扣保证金29900元,即申茂志合计付款为661636.94元(其中12062.94元为每期应付款之日至申茂志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18%年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剩余649574元为合同项下约定费用),即申茂志合同项下约定费用尚欠677969.7元649574元=28395.7元。另查明,涉案挖掘机产品合格证由现代融资持有,挖掘机增值税发票由生产厂家在涉案挖掘机期初款及应付现代融资款项结清后出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融资租赁购车用户结算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租金偿还计划表、还款明细、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申茂志与现代融资平等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但该合同性质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应依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依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资人的合理利润确认。”、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之规定,即现代融资主张其与申茂志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则应为现代融资依据申茂志选定新天宇为出卖人并选定机型后向新天宇支付涉案挖掘机购机款750000元及保险费用等其他费用合计854412.5元并取得新天宇及挖掘机生产厂家出具的所有权相关文件取得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后,再与申茂志根据其成本及合理利润结合租赁期限确定每期租金,租赁期间,申茂志需向新天宇主张其出卖人应负买卖合同义务时由现代融资配合主张,即申茂志与新天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合同权利义务。而本案中,申茂志与新天宇签订结算协议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与现代融资签订涉案合同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即并非申茂志与现代融资先接洽后再指定现代融资向新天宇购买涉案挖掘机;申茂志单独向新天宇支付期初款254412.5元,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卖人需在二者与出租人特别约定时才享有在出租人配合下向出卖人主张出卖人买卖合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关系特征;现代融资并未向我院举证其支付予新天宇款项为涉案挖掘机所有应付款项854412.5元,且挖掘机为特种设备无需登记,产品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的同时持有即为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现代融资持有产品合格证,而增值税发票却系涉案挖掘机所有款项结清后方由生产厂家出具,如现代融资与申茂志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则应为现代融资向新天宇支付涉案挖掘机所有款项后,新天宇向其交付随机产品合格证并由厂家出具名称为现代融资的增值税发票,申茂志支付完毕所有融资租赁租金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现代融资将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及款项结清证明一并交于申茂志,三者共同证明申茂志享有挖掘机所有权;综上,本案中现代融资与申茂志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系申茂志向新天宇购买挖掘机并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由新天宇介绍现代融资向申茂志提供借款收取利息、在借款本息结清前以申茂志不能取得挖掘机所有权作为借款担保的借款合同,现代融资可向申茂志主张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权请求申茂志返还涉案挖掘机,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涉案挖掘机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茂志辩称新天宇未计入其2012年9月21日付款20000元及保险理赔七千多元,经庭审查明,其2012年9月21日付款20000元新天宇已转付至现代融资、保险理赔款新天宇认可为5050元也于2012年9月25日转付至现代融资,申茂志并未向我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理赔款应为七千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申茂志抗辩因新天宇未计入上述两笔费用用于归还现代融资费用导致产生合同期内逾期利息故合同期内逾期利息12062.94元不应由其负担,上述费用经庭审查明新天宇已转付,且现代融资划扣费用均由新天宇转付至申茂志工商银行账户,新天宇收到申茂志存款后均于当日或第二日转付并未刻意拖延造成逾期利息,本案中合同期内逾期利息12062.94元确因申茂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造成,故对申茂志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系申茂志与现代融资平等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现代融资已履行其向申茂志提供60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申茂志亦应履行按月支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申茂志现欠付费用为28395.7元,依法应当支付;关于现代融资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至申茂志付清款项之日的年利率18%标准的逾期利息,申茂志辩称系新天宇未及时对账造成不应由其负担,对此

本院认为,申茂志签订本案合同后知悉合同履行期限,是否与新天宇对账并不能对抗现代融资,其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款项确构成违约,但鉴于合同期内产生的12062.94元逾期利息本院已在核算欠付费用时予以确认,而合同约定届满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现代融资自2011年11月30日即能确认申茂志欠款金额,其向我院起诉时已长达三年之久,且并未向我院举证此前曾向申茂志催要欠款,其三年后方主张权利有扩大损失之嫌,现其主张标准确过高,本院酌情判决申茂志支付现代融资逾期损失6000元。另,保证金抵扣时原告已保留了100元残值与合同约定规定损失金相当,故对原告规定损失金11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即申茂志本案中应付现代融资费用合计为34395.7元。汪芳芳已签字确认对申茂志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申茂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申茂志虽未提起反诉请求出具发票及合格证,但在其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合同义务后,原告应向其提交合格证及配合出具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茂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4395.7元;

二、被告汪芳芳对被告申茂志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申茂志、汪芳芳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千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