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473号
原告:曾永康,男,1974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培月,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11日开庭时间:2016年8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曾永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到庭被告颜培月: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2014年5月22日,被告颜培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67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若逾期还款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用其在上思县兴旺石灰建材有限公司的产权及名下的一辆丰田牌轿车(桂A×××××)、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7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3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被告颜培月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上思锐典寄卖行曾永康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柒百元正(1567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期壹个月,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伍佰元正……已收到全部借款156700元(壹拾伍万陆仟柒百元正)。”被告颜培月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已借到原告款项156700元的事实;2、车辆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以桂A×××××号车作借款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南郊安桂房证字第0220102号),证明被告以其配偶阮水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作抵押登记;4、《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时经营有石灰厂。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颜培月未作答辩。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7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3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颜培月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式等细节。《借条》可直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67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的事实。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曾永康与被告颜培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56700元,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500元。被告颜培月逾期未还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借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现主张违约金156700元×20%=31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培月偿还原告曾永康借款本金1567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340元。案件受理费406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76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颜培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娇
人民陪审员 黄绍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