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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174号

王某与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174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常某,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王某申请,本庭准许,证人高影、王红秀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某返还彩礼款14000元;2、被告常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我与常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应常某要求,我送给常某彩礼款11000元,另外吃饭买礼品花费3000元,后来双方产生纠纷,终止恋爱关系,我多次找常某协商返还彩礼款的事,但没有协商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常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王某与常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应常某要求,王某送给常某彩礼款11000元及若干礼品,后来双方因买房子的事产生纠纷,终止恋爱关系。王某多次索要彩礼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常某返还彩礼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王某和常某只是确立恋爱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彩礼款,故对王某的主张予以支持,王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送给常某彩礼款11000元,故常某应返还王某彩礼款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建仁代理

审 判员 李建彬人民 陪 审员 付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张文彪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