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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259号

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矿
当事人
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洗砂设备,在新化县水车镇黄龙村3组小地名“脱凸山”的地点开采山砂出售,共非法获利1万余元。经鉴定,其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为67032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土地转让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价值评估报告书,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主动退赃一万元,主动缴纳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山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顺庆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孙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